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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24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CentervilleRoad,Suite400,Wilmington,Delaware19808,CountryofNewCastle,UnitedStates),主要经营地址:美国德克萨斯州普拉诺市格拉尼特大道5800号600室(5800GraniteParkway,Suite600,Plano,Texas,75024,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该公司总裁、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汇清科技园厂房****v>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波,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上诉人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罗静波,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欧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合计1850919.39元,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所认定的侵权事实而酌定的赔偿金额严重背离西门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其“酌定”缺乏合理的依据。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并非无法确定。

欧唐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数量是西门子公司正版软件市场销售相应减少的数量,西门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既是该等减少的销售量对应的销售收入,也是一审判决提到的西门子公司的“市场预期利益损失”。

根据西门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涉案系列软件的单一模块的市场销售价格基本在20万/套以上。

而一套软件的模块数量多达几十个甚至上百个,西门子公司二审诉讼标的的确定仅是按单一模块销售计算所得。

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七套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计算其平均市场价格为205657.71元/套,以该单套价格计算*9套盗版软件=1850919.39元。

欧唐公司使用侵权软件数量多达9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长期使用侵权软件获利较高,造成的损害严重。

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低于西门子公司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无法弥补西门子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西门子公司上诉理由。

其答辩意见与欧唐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欧唐公司员工电脑桌面上出现NX6.0、NX7.5、NX8.5图标,并不意味着其员工下载的软件系统系西门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也不意味着员工有实际运用于工作。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员工电脑桌面出现的NX6.0、NX7.5、NX8.5图标,即认为欧唐公司使用侵权软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欧唐公司员工下载被诉侵权软件,仅仅是学习研究,并未应用在工作上,也未用于商业用途。

2.一审顶格判赔50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裁量的范围。

首先,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过错程度。

西门子公司放任其各种版本的软件在网上随处可下载,然后以复制侵权为由要求赔偿,过错在先。

其次,欧唐公司对入职的员工要求不得下载非法授权的软件,已经尽到尊重知识产权的谨慎义务。

即使因员工的过错而导致被认定为侵权,其本身的过错极其轻微,不应当招致50万的巨额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撤销其畸重的赔偿金额。

西门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欧唐公司侵权事实正确,但判赔金额缺乏依据,有失公平。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欧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欧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暂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3.欧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西门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经合法授权许可成立的公司,其前身为UGS公司。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公证书显示,西门子公司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6.0”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316-484,注册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8年。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888号公证书显示,西门子公司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7.5”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677-596,注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9年。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002号公证书显示,西门子公司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8.5”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832-541,注册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12年。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2823号公证书显示,西门子公司以作者(著作人)身份向美国版权署申请登记了作品名称为“NX10”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该软件注册号为TXu1-965-012,注册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14年。

西门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之载体。

二、西门子公司指控欧唐公司侵权的事实情况西门子公司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指控欧唐公司侵犯其三个版本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版本分别为“NX6.0”、“NX7.5”、“NX8.5”。

2016年4月1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叶介兵、李亮到欧唐公司处进行执法检查,经核实在该公司设计部共有9台电脑上安装NX(UG)软件,分别为7套NX6.0.0.24软件、1套NX7.5.1.5软件、1套NX8.5.0.23软件。

执法人员对上述9台安装有NX软件并有工作人员使用的电脑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打印照片,使用者及现场负责人何永强签字确认。

9张照片中均显示了NX的版本信息及产品ID。

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叶介兵、李亮到欧唐公司处就欧唐公司涉嫌使用NX(UG)软件侵犯版权一事对欧唐公司进行调查。

模具部负责人何永强称公司主要从事塑胶等模具制作业务,其清楚NX(UG)软件可以用于模具设计开发,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向广东睿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NX(UG)软件(软件许可确认合同编号:435818),该软件安装在公司法人的电脑上。

行政机关查获有NX(UG)软件的9台电脑是欧唐公司设计部员工提供用于日常办公使用,该9台电脑中的软件没有获得NX(UG)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述软件是公司员工自行安装的。

模具部CNC程序员杨永贵称现场查获的计算机名为WIN-2IU6C7PV3VS系其本人电脑,其在电脑中安装了NX(UG)软件(版本为NX.7.5.1.5),该软件系其为了学习使用在网上下载的,没有购买版权。

2016年5月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门子公司对现场查获的9套软件是否经过授权进行鉴定。

2016年7月4日,西门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在西门子PLM用户数据库(SAP系统)中找不到用户服务识别码(服务器ID或ServerID),该等软件为未经授权的软件。

欧唐公司否认现场查获的9套软件构成侵权,并称该安装软件的行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

欧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三、西门子公司请求欧唐公司赔偿的证据西门子公司主张欧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具体的计算依据是根据西门子公司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西门子公司认为,涉案软件其系通过单一模块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而涉案欧唐公司使用的软件是一个全模块,导致西门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金额受到巨大损害。

西门子公司提交了七套相关软件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1.(2015)沪徐证经字第1229-1234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采购合同、报价单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2月5日,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8.5软件及一年的维护,型号规格为NX13200,价格为人民币245000元。

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单显示,合同报价包括1套UGNX13200、1套NX30624软件以及一年维护。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818864、NO.05818865、NO.05818866、NO.06335234、NO.06335235)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马勒滤清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2.(2016)沪徐证经字第7894、7895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采购合同、报价单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3月29日,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三轴加工包、软件一年的维护、培训服务、基础后置处理定制,价格为人民币215000元。

合同所附的产品报价单显示,合同报价包括NX10.0软件的两个模块分别为1套UGNX12450、1套NX30624软件以及一年维护、售后服务等。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867862、NO.12867863、NO.12867864)显示,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庚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3.(2015)沪徐证经字第1238-1240号公证书,关于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8月2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8.5软件,包括1套NX12450、1套NX30624、CD-medium、一年的升级维护费等,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20444588、NO.20444589)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4.(2016)沪徐证经字第6776、6779号公证书,关于软件购销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5月26日,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购销合同》,合同显示,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NX13100(产品设计包)3套、NX30624(中国工具包)3套及新功能培训服务,价格为人民币760000元。

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7518651、NO.12634264、NO.12634265、NO.12634266、NO.12634267、NO.12634268、NO.12634269、NO.12634270)显示,杭州妙奇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浙江中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5.(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6206、6207号公证书,关于购买软件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5月14日,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UGNX软件合同》,合同显示,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3套UG系统,型号规格为NX13420,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

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122083、NO.18122084、NO.18122085NO.18122086、NO.18122087)显示,南京志翔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创生医疗器械(江苏)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的发票。

6.(2011)深龙证字第20619、20620号公证书,关于销售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2套UGSNX6软件及其他设备,型号规格为NX13200,价格为人民币313208元。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019278、NO.03019279、NO.03019280、NO.03019281)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市番禺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7.(2015)沪徐证经字第1235-1237号公证书,关于销售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8月6日,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买受方)出售了1套NX软件及其他设备,型号规格为1套NX12450、1套NX30624及其他配件,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212364、NO.01212365)显示,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深圳精美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等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西门子公司系美国公司,其“NX6.0”、“NX7.5”、“NX8.5”软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

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以及我国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西门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欧唐公司复制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欧唐公司复制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为证明欧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署版权登记资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委托鉴定书,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这些证据证明欧唐公司使用了9套序列号未在西门子公司合法授权之列的名称分别为“NX6.0”、“NX7.5”、“NX8.5”的软件。

首先,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信息里面可以看出,西门子公司享有名称为“NX6.0”、“NX7.5”、“NX8.5”的软件著作权。

其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欧唐公司进行行政检查时,在欧唐公司的设计部发现有9台电脑分别安装了标注NX的版本信息的软件共9套。

第三,西门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在西门子PLM用户数据库(SAP系统)中找不到用户服务识别码(服务器ID或ServerID),委托鉴定的9套软件为未经授权的软件。

第四,欧唐公司确认使用上述软件未经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不能提交任何被诉侵权软件有正当来源的相反证据。

欧唐公司辩称软件系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

但本案中证据保全到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电脑是欧唐公司的办公电脑,涉案侵权软件是欧唐公司员工办公需要的基本软件,实际操作这些软件的人员是欧唐公司的员工,使用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欧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欧唐公司辩称安装涉案侵权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欧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欧唐公司复制了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6.0”、“NX7.5”、“NX8.5”软件。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欧唐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商业使用涉案“NX6.0”、“NX7.5”、“NX8.5”版本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提交了七套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其软件的销售价格。

但该销售价格包括不同的软件模块、售后服务等费用,与本案现场查获的软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西门子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由于欧唐公司是自己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故欧唐公司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

鉴于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欧唐公司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NX6.0”、“NX7.5”、“NX8.5”软件的发布时间、软件知名度;

2.西门子公司相关软件的销售价格;

3.欧唐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属商业性使用;

4.查获的侵权软件数量;

5.欧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该软件牟利;

6.欧唐公司注册资本;

7.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欧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西门子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NX6.0”、“NX7.5”、“NX8.5”软件;

二、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深证字第65450号《公证书》,拟证明UGNX系列软件在各大公开网站上可以随处免费下载,西门子公司对此明知却不制止,存在过错。

欧唐公司的员工仅是通过公开网站下载UGNX软件用于学习。

西门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西门子公司质证称,这是盗版方的过错,不能认为西门子公司存在过错,西门子公司一直在打击盗版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承认,涉案“UX”系列软件可用于模具设计和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欧唐公司和西门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欧唐公司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欧唐公司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记载: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欧唐公司的设计部9台电脑上发现安装有NX(UG)软件,分别为7套NX6.0.0.24软件、1套NX7.5.1.5软件、1套NX8.5.0.23软件。

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了欧唐公司在其办公电脑上安装了9套名称分别为“NX6.0”、“NX7.5”、“NX8.5”的软件。

一审法院在欧唐公司确认其使用上述软件未经合法授权,且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情况下,依据西门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欧唐公司上述9套软件侵害了西门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

欧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提出,欧唐公司员工电脑上出现和涉案软件名称一致的图标,并不意味着该软件系西门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且上述行为为员工个人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技术上讲,相同图标的软件,并不必然为相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但是欧唐公司未对其软件与西门子公司软件的图标相同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软件源代码,且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在接受相关行政查处调查时及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安装了被诉软件,而仅仅抗辩被诉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故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至于欧唐公司辩称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供学习所用。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笔录记载,被诉侵权软件是安装在欧唐公司的办公电脑上,且上述员工均为该公司的设计部员工,欧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UX”系列软件可用于模具设计和开发,结合欧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模具的生产经营、研发设计,足以认定欧唐公司作为一家塑胶制品、模具生产、设计公司,其主营业务与涉案软件有关,其公司设计部员工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目的显然系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属职务行为。

综上,欧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西门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过低,涉案系列软件单一模块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205657.71元,欧唐公司使用了9套软件,按单一模块的销售价格侵权损失亦达到1850919.39元。

而欧唐公司则上诉主张,一审判赔50万元过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包含多项内容,与被诉软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西门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欧唐公司侵权获利,欧唐公司辩称其无非法获利,显然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发布时间、知名度、西门子公司相关软件的销售价格、欧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及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欧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门子公司、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8.27元,由上诉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负担16958.27元,上诉人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上诉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1458.28元、46800元,其多预交的4500.01元、380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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