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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4民初12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1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吴江,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健,男,汉族,1995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鹏、石海光,广东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被告黄健、被告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鹏、石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健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黄健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黄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0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

OPPO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OPPO的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457122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14220551A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571222号商标: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见商标注册证载明)中:“……电池;

电池充电器”。

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14220551A号商标: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见商标注册证载明)中:“……数据线”。

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4571222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黄子鑫”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电池充电器)在售,其产品关键词、产品图片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OPPO充电器及VOOC数据线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黄健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V00C”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V00C”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健答辩称:其是从市场拿货的,整个市场都是卖这个东西,其就直接拿货。

其没有能力辨别真假以及是否授权,如果不是原告起诉其,其也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通知,我方已在2019年10月20日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禁售,原告是在2019年12月30日对我方进行起诉,且原告也在庭审中也撤回对我们的起诉。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OPPO公司取得了原告主体资格:1、《OPPO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和经营范围。

二、OPPO公司商标等权利权属证明: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3465号,证明OPPO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和续展注册。

3、(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证明OPPO公司是第14330551A号“VOO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和续展注册。

三、OPPO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4、(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

5、(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证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被告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合理维权支出:6、(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袋;

7、鉴定报告;

8、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知经营者信息邮件。

以上6-8证据证明被告在购物平台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公证费发票,证明部分合理维权支付。

被告黄健对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庭前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是从市场拿货,自己并不能辨别产品真伪以及产品是否被授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表示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后于2018年3月30日核准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手机,无线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第4571222号“OPPO”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2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计;

电子字典;

笔记本电脑;

监视器……手提无线电话机;

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集成电器;

芯片;

电器插头;

电池等。

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2018年6月12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稳定电源;

传真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扬声器音箱;

数据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源适配器;

低压电源;

电池电池充电器。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注册证原件与提交给本院的影印本相符的情形分别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第016464号、第0163465号以及(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公证书。

201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荣誉证书原件与提交给本院的影印本文件相符的情形分别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以及(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就此委派代理人卞成龙于2019年7月4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陈悦于201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卞成龙使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354********4537),随后下载“拼多多”APP和“微信”APP,二、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内付款购买“OPPO原厂安卓通用充电器手机快充闪充头r15r9r极速快充电数据线”(店铺名称:黄子鑫)项下商品(订单编号:190822-534********0742),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陈悦于2019年9月11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卞成龙使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如下操作:1、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354********4537),随后下载“拼多多”APP和“微信”APP;

2、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190822-534********0742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YT4044358997180);

3、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4、查收由圆通快递送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物流单YT4044358997180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二十七张,录像所得视频合计二段。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悦将上述视频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过程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陈悦均在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合计二十七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光盘分别贴封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证物袋中交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自行保管;

上述快递件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贴封后交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了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袋。

经当庭就(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封存证物袋所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原告代理人就在购买产品后对产品(充电线、充电插头)进行了拆解,发现该产品为达到与真品相近的质量,在充电器头内部添加了一块可能影响散热铁片,而充电线亦未达到正品要求,故认为封存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同时充电插头外盒印有“OPPO”的图形商标,充电线顶部印有“VOOC”的图形商标。

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黄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黄子鑫店铺中销售同类充电产品。

另查明,被告黄健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拼多多网络平台-黄子鑫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营业执照、(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第016464号、第0163465号、(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袋、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鉴定报告、以及庭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用权人。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上述(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向上海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购买了由被告黄健经营的黄子鑫店铺中销售的“OPPO原厂安卓通用充电器手机快充闪充头r15r9r极速快充电数据线”。

原告就(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袋中的充电产品进行鉴定,认为公证袋封存的产品并不符合原告生产正规产品的特性,并且两个侵权产品的外观上印有“OPPO”、“VOOC”注册商标,被告黄健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销售上述产品经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授权,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封存的充电产品是正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黄健擅自销售上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OPPO”、“VOOC”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黄健负担443元。

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443元。

由本院退回443元给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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