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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4355号
案件名称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4355号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八德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庄哲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院**楼**297/div>法定代表人:石丽。

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擎一生公司)与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威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擎一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诗威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擎一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88862号“詩威特”、第14615737号“诗威特”、第18057160号“switer”、第19026656号“A.I-15”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诗威特”字样;

3、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文汇报》上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而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书打印费人民币310元、购买美容服务卡费用人民币3800元、诉前调查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5549元、住宿费人民币4352元、餐费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24891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诗威特”品牌从事美容事业,在中国台湾地区拥有近200家美容院,成为当地家喻户晓的美容品牌。

此后,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4588862号“詩威特”、第14615737号“诗威特”、第18057160号“switer”、第19026656号“A.I-15”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西门金街B区1-297号“詩威特·肌膚美麗的専家通州萬逹加盟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表现在:1、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了与第14588862号“詩威特”商标及第19026656号“A.I-15”商标相同的标识;

2、被告在涉案店铺门窗上张贴的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与第14615737号“诗威特”商标及第18057160号“switer”商标相同的标识;

3、被告在涉案店铺的美容卡上使用了与第14588862号“詩威特”商标相同的标识。

此外,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诗威特”字样,与涉案第14615737号“诗威特”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诗威特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588862号“詩威特”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6年7月20日;

2016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615737号“诗威特”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6年8月6日;

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057160号“switer”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7年2月27日;

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9026656号“A.I-15”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7年3月20日。

上述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4类医疗按摩;

芳香疗法;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按摩等。

原告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显示的“公务记载盖章栏”中包括:医疗器材批发业、化妆品色素贩卖业、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业务。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

健康咨询;

零售化妆品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家芳所在的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6日,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在场人李育林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西门金街B区1-297号“詩威特·肌膚美麗的専家通州萬逹加盟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了“面部清洁防晒护理”体验,并现场办理了“詩威特·肌膚美麗的専家”VIP会员卡一张,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富友POS签购单一张、美容养生连锁机构销售专用票一张、宣传单一份。

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现场现状及“面部清洁防晒护理”体验使用的部分产品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并刻制光盘一张,本次消费取得的富友POS签购单、美容养生连锁机构销售专用票、VIP会员卡、宣传单由公证员复印后原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家芳保存。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0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中,会员卡正反面均显示“詩威特·肌膚美麗的専家”字样,正面显示“通州萬逹加盟店VIP會員卡”字样,会员号190#;

富友POS签购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金额为3800元;

美容养生连锁机构销售专用票印有“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客户名称为李育林,服务项目为面部、淋巴排毒3800元/12次,产品为诗威特,金额为3800元,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了“A.I-15”及“詩威特”标识,门窗上张贴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SWITER”及“诗威特”标识。

店内悬挂有被告营业执照。

另查一,为证明“诗威特”品牌在台湾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在大陆查询并打印的网页打印件(网址为www.switer.com.tw)。

显示詩威特在台湾北部、中部及南部华东均有多家加盟店。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开展美容业务。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0元。

此外,原告提交了韩家芳、李育林2018年7月10日南昌至北京、韩家芳2018年7月12日北京至上海飞机行程单、李育林2018年7月17日北京南站至上海虹桥站的火车票(F009165)、金额310元的设计服务制作费发票、2018年7月10日至17日期间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定额发票50元、2018年7月17日如家和美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东直门酒店出具金额552元的李育林住宿费发票、2018年7月13日北京零点一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额270元的餐费发票、2018年7月12日北京鸿运天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德胜门分店出具金额260元的餐费发票。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8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了相关公告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00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同时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故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受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经公证的被告实施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8年7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修改并于修改条款公布之日起的2019年4月23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被告实施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14588862号“詩威特”、第14615737号“诗威特”、第18057160号“switer”、第19026656号“A.I-1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门头突出使用“A.I-15”及“詩威特”标识、在其广告宣传语中突出使用“SWITER”及“诗威特”标识、在其美容卡上突出使用“詩威特”标识,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被控侵权的“詩威特”文字与涉案第14588862号“詩威特”商标、被控侵权的“诗威特”文字与涉案第14615737号“诗威特”商标、被控侵权的“A.I-15”文字与涉案第19026656号“A.I-15”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属于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的“SWITER”文字与涉案第18057160号“switer”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法律效力地域性的一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实施地域即“法域”是一般所称的‘中国大陆”,该所称的“经营者”亦是在中国大陆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原告作为台湾企业在中国大陆没有进行企业登记,无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未在我国大陆使用过涉案权利商标开展美容业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经营性行为,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经营者”的条件。

故原告并非我国大陆事实上的“经营者”,原告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者,因此就无权享有依据该法获得保护的权利。

而即使原告可以作为我国大陆事实上的“经营者”,鉴于其未在我国大陆使用过涉案权利商标开展美容业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亦不能导致“诗威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诗威特”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故原告所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诗威特”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被告诉讼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在《文汇报》上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因涉案侵权公证而支付的购买美容服务卡费用、公证费用的发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书打印费、诉前调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该部分票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情况,对该部分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8862号、第14615737号、第18057160号、第19026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顶擎一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诗威特美容护肤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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