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431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三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19990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配送中心果品批发市场A2-A243。
法定代表人:何永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斌,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京三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陈娇娇,被告三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6月30号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永公司辩称,其不是侵犯商标权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涉案商户只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商户资金由其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工,被告方不干涉其任何经营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与涉案商户存在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所以应由涉案商户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并且被告在得知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已经在第一时间履行了调查及制止的相应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下半年,“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永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配送中心果品批发市场A2-A243,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初级农产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贸易咨询服务。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76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张树天于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约十时五十分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麟路众彩物流中心A区A243号,门头名称为“精品水果市场”的店铺,柯某使用本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二维码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庫尔勒香梨”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约十时五十三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会同柯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柯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柯某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后的外包装盒交由申请人保管。
审理过程中,本院拆封公证处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公证封条完好。
拆封可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印“庫尔勒香梨”字样及商标一个,该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其中文字部分为“庫尔勒香梨”,该商标在整体构图上与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审理中,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记载的付款页面截图,该截图载明收款方名称为“三永大唐果业”,拟证明被告三永公司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主体。
三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系承租商户的私自行为。
三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中豪签订的承租合同及案外人唐甫友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三永公司将众彩物流配送中心A区243档口出租给陈中豪、唐甫友,并由陈中豪、唐甫友实际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是证明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所指向的产地,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而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授权,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故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三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永公司抗辩案涉店铺并非其实际经营,但其登记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配送中心果品批发市场A2-A243,支付宝付款页面中显示的商户名称中亦标注“三永”字样,且三永公司并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案涉摊位由案外人实际经营,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以及消费取证的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三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三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三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京三永公司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