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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69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69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冰溶,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60399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霞,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柳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秀,女。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柳义、赵佃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金瑞公司未经许可,在金瑞公司自己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1.原告百世兴公司就该侵权纠纷曾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起诉过销售商,在该起案件处理过程中,其与百世兴公司曾达成了调解协议,百世兴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故该诉讼系诉讼陷阱;

且其早已不再生产酒鬼花生;

2.“酒鬼花生”是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酒鬼”已丧失商标的显著性,百世兴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03年以来,百世兴公司先后获得“四川名优诚信行业示范单位”、“2009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炒货行业优秀企业、10强企业”、“十佳会员企业优秀企业奖”等荣誉,“酒鬼”系列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用户满意、诚信示范单位”、“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最具影响力品牌”、“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名录”、“四川名牌”等荣誉称号。

自2002年开始,百世兴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北京、福州、四川、辽宁等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酒鬼”系列花生的销售合同。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除门店销售外,还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刘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振兴路58号的“好特多购物中心瓦屑店”,谢先亮在该店购买三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15.8元后当场取得“好特多超市瓦屑店”电脑小票及两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带回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装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6年12月2日,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刘某与卓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466号的“如海生活购物中心”,谢先亮在该店购买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及两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38元后当场取得“如海生活购物中心”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带回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装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6年12月21日,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刘某与卓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中路11号旁的“如海购物中心”,谢先亮在该店购买一个“大嘴猴”图案的靠枕及三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29.8元后当场取得“如海香花桥店”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带回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装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4月11日,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04、2591、3759号公证书,其中第2504号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一袋“梵元酒鬼花生”,价格为6.8元;

“金瑞酒鬼花生”,价格为3.2元;

“田园牧歌香酥蒜香花生”,价格为5.8元。

其中第2591号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一袋“名旺酒鬼花生”,价格为3.5元;

“金瑞酒鬼花生”,价格为0.2元。

其中第3759号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金瑞酒鬼花”,价格为3元;

一袋“乐口香酒鬼”,价格为5.8元;

“乐口香麻辣”,价格为5.7元。

所附照片中“金瑞酒鬼花生”的包装袋正面正上方标注有“金瑞”“妙味世家”、包装袋正中位置标有“酒鬼花生”,颜色为黑色,其中“酒鬼”字体略小于“花生”,底部印有“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正上方为“金瑞”“妙味世家”,背面下方为商品其它信息,并标明“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出口”,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商品条码为6930394108133。

另查明:金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1日,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食品(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加工、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因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川息商行(以下简称川息商行)侵害百世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百世兴公司曾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息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后经普陀法院调解,川息商行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2020年2月,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金瑞公司则认为就该纠纷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百世兴公司不应再主张相关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正诚公证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04、2591、3759号公证书、普陀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23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04、2591、375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相应超市,监督谢先亮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金瑞酒鬼花生”,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且金瑞公司认可其曾生产过案涉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瑞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金瑞酒鬼花生”正面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汉字,且颜色醒目,其中“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酒鬼”文字、排列方向均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别,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金瑞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瑞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金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百世兴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金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48000元。

其中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金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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