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昌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上海毛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塑霸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第D-F14〔幢〕/单元****房div> 法定代表人:钱保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塑霸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收集专利侵权证据,未回复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未中止诉讼,没有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
塑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外,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8、名称为“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被无效,已经无效的专利不存在侵权问题。
龙山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龙山凤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塑霸公司停止侵权;
2.判令塑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塑霸公司赔偿龙山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4.诉讼费由塑霸公司承担。
龙山凤公司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和本案民事诉讼的相关费用支出损失6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龙山凤公司的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塑霸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以“一种PET片材行星挤出机”整机专利技术方案的拆分段“一种行星挤出机推料螺杆”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专利号:CN20172076XXXX.6。
2019年8月27日,龙山凤公司对塑霸公司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塑霸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龙山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塑霸公司不仅实施了重复申请专利的侵权行为,还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和性质严重。
塑霸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龙山凤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龙山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告授权,第7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9月18日缴纳。
龙山凤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的特征是:包括依次连接的真空喂料部分、送料预热部分、行星塑化段、多螺杆真空段、螺杆增压段、过滤装置、计量泵和衣架式模具;
所述行星塑化段的行星主螺杆、行星小螺杆套在一起置于行星塑化螺筒内;
所述多螺杆真空段的排气螺杆均匀排布在中心螺杆周围,中心螺杆和排气螺杆套在一起置于真空筒中;
所述螺杆增压段的增压主螺杆、增压螺杆置于增压筒内,增压主螺杆与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连接,3根增压螺杆均匀排布在中心螺杆周围并与增压主螺杆啮合;
送料螺杆、行星塑化段行星主螺杆、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增压主螺杆依次通过内外花键连接;
主变频电机依次带动送料螺杆;
行星塑化段中的行星主螺杆、行星小螺杆;
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排气螺杆;
螺杆增压段的增压主螺杆和增压螺杆同时转动;
真空喂料部分在保持真空状态下不间断连续供料;
物料经送料预热部分进入行星塑化段,在行星塑化段剪切挤压成熔融状,物料中的水分会快速气化分离出来,气化的水份由多螺杆真空段完全排除。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分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记载了更多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龙山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龙山凤公司主张塑霸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之一为被告采用名称同等变换的手段,侵犯了龙山凤公司先行取得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整机拆分段“送料段”的发明专利权,即将龙山凤公司专利重复申请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
龙山凤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针对塑霸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提出。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非专利申请权纠纷;
本案系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因此,塑霸公司申请的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应当由相关的专利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龙山凤公司主张塑霸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对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
龙山凤公司主张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为若干份来源不明的照片,上述照片证据无法证明塑霸公司系照片中的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亦未显示与塑霸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
此外,上述照片仅能显示相关产品的部分外观形状,无法体现该产品具备的完整技术特征。
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授权文件记载的产品内部结构、连接方式及相互作用关系等技术特征数量较多,因此,仅通过上述照片无法将照片中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更无法得到照片中相关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的结论。
因此,龙山凤公司主张塑霸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事实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山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龙山凤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龙山凤公司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证据1,原审期间龙山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提交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
证据2,原审期间龙山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提交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的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四);
证据3,原审期间龙山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提交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证据4,原审期间龙山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提交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止诉讼申请书;
证据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京73行初9666、9968号;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塑霸公司专利号为20172076XXXX.6、名称为“一种行星挤出机推料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45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塑霸公司专利号为20172076XXXX.5、名称为“一种PET片材行星挤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45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龙山凤公司主张以证据1-4证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收集专利侵权证据,未回复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证据5-7证明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塑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7份证据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证据1-4系原审期间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202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对相关申请已给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证据5-7系针对塑霸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行政诉讼,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故上述7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第47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龙山凤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龙山凤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本院据此裁定驳回龙山凤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龙山凤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退还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