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峰,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峰及其辩护人王廷练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建峰伙同李钦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获利五五分成。
截至案发时止,二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共计930613元。
2019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缴获了李建峰的各类假烟226条、手机三部。
经鉴定,李建峰销售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为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金额达93万余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但提出:本案的犯意是李钦程提出的,李建峰按李钦程安排实施犯罪行为的,李钦程占有大部分赃款,故被告人李建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建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李建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建峰和李钦程(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做销售假烟生意。
李建峰负责寻找客户并向客户推销假烟;
李钦程购买假烟,并按客户要求的品种数量用快递销售假烟;
销售假烟所获得利润五五分成。
为方便销售假烟牟利,李建峰用三部手机注册了三个微信号,微信昵称均为“王广锋”,并用微信或者用名叫“黄冰杰”的银行卡收取销售假烟的赃款。
至2019年11月,李建峰、李钦程将(软包、硬盒)中华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利群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等已经注册商标的假烟用快递邮寄给购买假烟的江西省吉水县的罗生发、赣州宁都县的司某、蔡某、赣州瑞金市的丁某、沈某等人。
罗发生、司某、蔡某、丁某、沈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建峰使用的银行卡(黄冰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账号62×××26)支付赃款,或者用微信转账方式付款给李建峰。
截至案发时,二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930613元。
所得赃款转给李钦程或者用于家庭开支已挥霍。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李建峰经营的“玖玖佳品店”内将李建峰抓获,同时,在其店内、住处、车内共查获各类假烟共计226条,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三部,POS机三台。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公安机关查获李建峰的香烟品牌有“南京”“利群”“双喜”“中华”“玉溪”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建峰的亲属为其预缴纳了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吉水县公安局在办理同案人罗生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发现李建峰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
2、李建峰的户籍信息,证实李建峰身份信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6日吉水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东莞市玖玖佳品店将李建峰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
4、李建峰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交易统计详单,证实司某、蔡某、丁某、沈某等人与李建峰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买卖交易事实。
经统计,李建峰销售假烟给司某的金额为80340元,销售给罗生发的假烟金额为326200元。
5、涉案银行卡账户62×××26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POS机消费记录,证实:(1)罗生发购买假烟的赃款转入户名为黄冰杰,账号为62×××2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
(2)司某购买假烟的赃款有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建峰,或者转入户名为黄冰杰的邮政银行卡上。
户名为黄冰杰的邮政银行卡在广州、漳州通过POS机套现。
6、微信收款明细,证实李建峰销售假烟收受赃款的情况。
7、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9年12月20日司某上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
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建峰从烟草公司配送之外购买卷烟销售。
9、证人司某、蔡某、丁某、刘某1、李某、邓某、刘某2、戴某、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建峰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在购买了李建峰的假烟后,通过微信或者户名为黄冰杰的银行卡(卡号62×××26)向李建峰支付购买假烟的钱。
10、同案犯罗生发的供述、户名黄冰杰的银行卡(卡号62×××26)流水,证实2018年1月,李建峰打电话向罗生发推销假烟,罗生发不敢销售假烟,李建峰鼓动罗生发试一试,并给了一张电话卡,号码是178××××9831,要求其与李建峰单线联系。
罗生发试过后,先后从李建峰处购买假烟47次,总金额达326200元,赃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李建峰指定的户名为黄冰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11、被告人李建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份,李建峰伙同李钦程销售假烟,利润平分;
使用三部手机与李钦程联系销售假烟,用微信收取赃款或者用户名为黄冰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赃款。
李建峰先后向罗生发、司某等人销售假烟。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扣假烟、手机、POS机的照片,证实在李建峰的玖玖佳品店、住处、车辆内共搜查并扣押了各类假烟226条、POS机三台、涉案手机三部。
13、辨认笔录,证实:(1)李建峰辨认李钦程是其合伙销售假烟的人。
(2)李建峰将销售假烟的赃款转给了李火杭。
14、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李建峰的涉案卷烟共计18个品种共226条,经鉴定,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15、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建峰向罗生发销售假烟的事实。
16、预缴纳罚金的票据,证实李建峰预缴纳罚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伙同李钦程为非法牟利,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烟),销售金额达9306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查获的假烟、作案工具手机、POS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建峰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宽处罚;
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峰与李钦程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利润平分,李建峰积极主动联系推销假烟,收取销售假烟的赃款并使用赃款,其作用与李钦程相当,不具有从犯的法定条件。
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峰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建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对李建峰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建峰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226条、手机三部、POS机三台(详见附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建峰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人民币930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相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毛青运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