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刑更1582号罪犯刘海波。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该犯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苏05刑终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0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10月、2020年4月获得表扬2次。
罚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执1231号结案通知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