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出庭分别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进行辩护,二被告人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
2020年2月14日因不可抗力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5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想制作假酒赚钱,即租赁贺兰县金贵镇牡丹园2号楼1号营业房制作假酒,后将女婿被告人王某2叫来,租赁了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8-111营业房共同制作假酒。
被告人王某1购买“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高端白酒商标标识和包装盒、收购白酒空瓶,同时又购买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及散装白酒,准备制作假酒。
被告人王某1告诉被告人王某2勾兑酒的方法,被告人王某2将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与散装白酒混合,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水井坊”、“海之蓝”、“剑南春”、“国窖”品牌的空白酒瓶内,然后进行包装,包装后由被告人王某1负责销售。
2019年7月6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以上两处出租房内查获“五粮液”、“洋河(海之蓝)”、“五粮春”、“贵州茅台”、“水井坊”、“国窖1573”、“剑南春”等各类白酒170箱,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货值金额5115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51159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中三菱牌车辆并非本案的作案工具,请求法庭予以返还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2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可改造的可能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处予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五粮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是“水井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想制作假酒赚钱,即租赁贺兰县金贵镇牡丹园2号楼1号营业房制作假酒,后将女婿被告人王某2叫来,租赁了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8-111营业房共同制作假酒。
被告人王某1购买“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高端白酒商标标识和包装盒、收购白酒空瓶,同时又购买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及散装白酒,准备制作假酒。
被告人王某1告诉被告人王某2勾兑酒的方法,被告人王某2将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与散装白酒混合,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水井坊”、“海之蓝”、“剑南春”、“国窖”品牌的空白酒瓶内,然后进行包装,包装后由被告人王某1负责销售。
2019年7月6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以上两处出租房内查获“五粮液”、“洋河(海之蓝)”、“五粮春”、“贵州茅台”、“水井坊”、“国窖1573”、“剑南春”等各类“高端白酒”170箱,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白酒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511590元。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经法庭庭审质证、确认的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二份、商标注册证(水井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打假授权委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海之蓝)、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剑南春)、授权委托书、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授权证明、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国窖)、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二份、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贺兰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人保某、赵某、蒋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二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二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国宏信宁(评)字2019第105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备案公告、营业执照、鉴定人资质、贺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知鉴字[2019]第011号)、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二份、扣押车辆照片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11590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2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按照配方比例对假冒的白酒进行灌装、包装,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制作材料等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车辆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2经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已预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均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佩 审判员 夏恒普 人民陪审员 张 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 丹 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