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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82号
案件名称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182号原告: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A区12楼。

法定代表人:汪剑超,董事长。

被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7栋303-2。

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董事长。

原告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提交涉案ZL201720404008.3号“一种可识别来源并能循环使用的垃圾回收袋”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仅经过初步审查,本院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交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本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稳定状态无法查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奥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程 婧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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