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民终5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210号学林华府3栋1-2层商1。
经营者:张争华,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5060743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煜鑫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煜鑫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故意。
上诉人系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渠道购进涉案葡萄酒,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并无侵权故意,且涉案葡萄酒系上诉人初次销售。
涉案超市系从第三人处转让至现经营者手中,当时店内仅有两瓶涉案葡萄酒,且现经营者并不了解“王朝”酒,并不清楚“王朝”为注册商标,亦不知“王朝”商标的知名度。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首先,上诉人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仅为70元一瓶;
再次,商店仅有两瓶,销售数量有限,这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大规模销售的情形;
最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侵权行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费用,没有对应的具体票据。
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以及经济损失12000元过高,该赔偿数额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为: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3类,包括酒。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1日,王朝公司取得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2005年12月7日,王朝公司取得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上的门头为“爱家超市煜鑫副食”的(该店对面有“万科广场”,一侧为“学林华府”)店铺,该店证照为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责人为张争华。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七十元的葡萄酒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以及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
其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封存物,经勘验:瓶身正面瓶贴正面上方标注“DNEASTY”字样,中间为山水田园图案,下方标注“世纪王朝干红”字样;背面瓶贴上方标注“世纪王朝”字样。
另查明:煜鑫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12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经比对,该商品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世纪王朝”字样,完整包含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瓶贴正面上方标注“DNEASTY”字样,与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上近似;
瓶贴正面中间还印有山水田园图案,与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相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对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调查、公证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或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及取证活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合理范畴内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煜鑫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是否有合法来源;
2、煜鑫超市的赔偿数额如何合理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煜鑫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煜鑫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的来源合法,是从第三人处接手时就有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煜鑫超市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红酒来源合法,也未提交其与前手店主转让交接时的移交财物清单,更无原业主的证明,被控侵权的红酒来源于前业主,仅仅是煜鑫超市的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故煜鑫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煜鑫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煜鑫超市主张,王朝公司同时对多家商店进行公证取证,属于商业维权,其仅仅为终端销售商,一审酌定经济损失12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商标权人的商品单价及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下实体销售商为被告的,在无其他参考因素时,赔偿数额一般不宜过高,否则可能造成权利失衡,故煜鑫超市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定煜鑫超市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计3000元。
因煜鑫超市一审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煜鑫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