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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陈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2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134陈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人陈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俊以营利为目的,在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他人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世博会专供酒”,并通过微信以每箱94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杨舍镇威龙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席德荣销售8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200元。

被告人陈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3号“”商标、第10171904号“”商标、第3029843号“”商标的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且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俊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他人制作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世博会专供酒”,并通过微信以每箱94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杨舍镇威龙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席德荣销售8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200元。

被告人陈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清清、席德荣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物流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了罚金,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陈俊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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