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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28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王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阳,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市。

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2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林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君,被告人王阳及其辩护人李柄泽、戴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阳明知张某1(另案处理)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仍以每箱38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飘安牌口罩2箱(每箱10000只),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飘安牌口罩4箱(每箱10000只)。

2020年1月27日凌晨,王阳驾车将该6箱口罩拉到西安市,后以9000元卖给于某2箱,以11000元卖给汪保斌2箱。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阳明知徐某销售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仍通过王某1以38000元向徐某购买口罩10箱(每箱10000只)。

2020年1月27日,王阳将该10箱口罩以45000元卖给王某3。

经查,“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假牙、失禁用垫、口罩等,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陕西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王阳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技术要求》的要求。

审查起诉期间,王阳退出违法所得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阳照片、户籍证明、长垣市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证明、到案证明、王阳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王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汪保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3提供王阳微信发送的口罩资质手续、王某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陈某1交易回单截图、陈某1手机账单详情截图、零钱明细截图、穆某提供同陈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穆某提供同陈某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穆某提供与白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2提供同穆某、接货小伙、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穆某转账截图、陈某2提供接货人联系方式截图、赵某提供转账记录截图、李某1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支付宝账单截图、李某1指认卖给罗某的飘安牌口罩照片、王某5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短信及通话记录、王某5提供同李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同李某1、穆某、陈某2通话记录截图、罗某建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王某6向黄某转账账单详情、王某6和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7向罗某建行账户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西安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关于黄某经营一次性使用口罩真伪的认定函、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7举报产品真伪的认定函、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飘安商标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票据、收到条,陕西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汪保斌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张某3提供给王阳转账记录、张某3拉货车照片、提取笔录、张某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陈某1家中查扣飘安牌口罩照片、陈某1指认口罩笔录、指认照片、黄某指认照片、王某7向指认从王思思处购买飘安口罩照片、扣押清单、张某1、汪保斌、王某3辨认王阳笔录,证人王某1、张某1、徐某、王某2、于某、张某2、王某3、张某3、王某4、龙某、陈某1、穆某、陈某2、白某、赵某、李某1、王某5、罗某、张某4、李某2、黄某、王某6、王某7证言,被告人王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建议对王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建议对王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由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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