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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彬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刑终1161号
案件名称周某彬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1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彬,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胜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22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彬、同案人周武弟(已判刑)租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开办一无名香水加工厂。

期间,雇请同案人张某(已判刑)负责加工厂的管理,同案人赵某(已判刑)负责香水调制,生产假冒“VERSACE”、“DIOR”、“CHANEL”、“TOMFORD”、“D&G”、“BVLGARI”等名牌香水。

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无名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VERSACE”香水174瓶(9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3356元)、假冒的“DIOR”香水96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880元)、假冒的“CHANEL”香水60瓶(5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400元)、假冒的“TOMFORD”香水48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64元)、假冒的“D&G”香水60瓶(125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000元)、假冒的“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2240元)等、香精原料、包装材料、生产机器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

户籍材料;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证明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工作情况说明;

穗花价鉴(赃)[2014]579号关于标有“VERSACE”标识的香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穗花价鉴(赃)[2014]813号关于标有“D&G”标识的香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穗花价鉴函[2014]336号关于对标有“DIOR”字样的标贴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

(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书;

证人黎某1、陈某、王某、肖某1、周某1、周某2的证言;

证人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同案人周某3弟、张某、赵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周某彬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彬为涉案无名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作用明显,属于主犯。

其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69940元,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考虑,相应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周某彬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量刑、罚金过重,其只是受同案人周某3弟指使做事,是从犯,但刑期却与同案人周某3弟相同,罪刑不相适应,另仅凭同案人口供认定其系本案的共同经营者、主犯,对其据以定罪处罚,属于证据不足;

2.原审法院对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系套用同案人周某3弟(同案已判)的犯罪数额,脱离客观事实,与事实不符;

3.家人身体不好,其要养家糊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周某彬是受同案犯周某3弟的指示实施货运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上诉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仅作为货运司机,实际获利不到两千元人民币,请求对其减轻判处罚金;

3.上诉人周某彬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同案人张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2、黎某2的证言,均指认上诉人周某彬参与租用涉案无名工厂,并与周某3弟父子三人共同经营涉案工厂,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老板之一,负责工厂管理及发放工资;

上述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彬是涉案无名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是主犯,上诉人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同案人非法经营数额为669940元,并无不当。

第二、上诉人周某彬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69940元,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另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已对上诉人酌情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周某彬为涉案无名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作用明显,系主犯。

上诉人周某彬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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