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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159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59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晨,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2仓库57、58。

经营者:咸明桂。

被告: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2号仓库57、58号。

法定代表人:咸怀祖。

被告: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内仓库2幢2、3号。

经营者:雍君。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纪晨,被告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经营者雍君到庭参加诉讼,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系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权人,用于16类刀具商品,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辩称:2019年12月15日,我的店关门了,我就将我的收款码放至隔壁店内的。

我是经营钢材的,并不卖刀片,收据上也没有盖我的章。

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磊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工作人员陈筱鑫至扬州市××区××北路××号“江阳商贸城”内仓储2-56号隔壁的“巴德士漆(三棵树)”商铺,洪磊购买刀片三盒,使用微信支付6元,店铺一男性售货员向其出具销货清单,给付名片一张,销货清单加盖有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印章,名片为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王雪婷,微信收款方为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

三盒刀片包装盒和刀片均有“”标识。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51号公证书。

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经营场所均为江阳商贸城2仓库57、58;

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为江阳商贸城内仓库2幢2、3号。

原告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的二盒刀片、销货清单、名片、原告自己生产的刀片、知识产权调查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起诉。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该行为发生在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阳商贸城2仓库57、58内,销售时,开具了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的销货清单,并给付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应系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混同行为,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

邗江区学才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并不在该处,该中心辩称系将支付二维码暂放在该处,该辩称可信,且原告也撤回了对该中心的起诉,应予准许。

被告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邗江区宝中宝装饰材料商行、扬州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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