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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民终3730号
案件名称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仙源里4号201-2。

法定代表人:郑姐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奖,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奖,被上诉人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花亦浓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审诉讼费用由花亦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花亦浓公司未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证明赛狐公司所售产品的真假,也无法证明赛狐公司是否保有及售出涉案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赛狐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花亦浓公司没有在起诉前事先通知赛狐公司下架商品,赛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立马下架商品,花亦浓公司没有实际销售数据,不存在损失。

花亦浓公司抢注网络热词,并没有实际经营自己的品牌,而是进行职业打假。

2.一审裁判有失公允。

赛狐公司没有销售出一件涉案商品,没有获利。

赛狐公司是守法的创业者,是小微企业,花亦浓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对创业者进行打压,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该情况。

花亦浓公司辩称,1.赛狐公司关于花亦浓公司没有购买侵权实物进而不能认定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侵权公证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消费者搜索过程,花亦浓公司是否购买公证,并没有改变侵权行为的发生。

2.赛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属于案外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有在先使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3.花亦浓公司一直合法经营、合法维权,无可厚非。

4.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

花亦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赛狐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赛狐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8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赛狐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惩罚性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钱夹)、伞、家居用品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袋,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杖,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3947070号和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上述第7733151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

后花亦浓公司陆续在淘宝、微信等平台设立账号、店铺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商品,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2018年11月12日,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413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网站××中供应商为赛狐公司的网店“赛狐运动户外专营店”内销售的商品中,有1个服装(显示名称为“SaiLv刺客信条连帽加绒卫衣”)和1个挎包(显示名称为C刺客信条挎包)的商品链接中包含“”标识及类似“”标识。

花亦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赛狐公司注册了第20713202号“赛驴”(SaiLv)商标,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滑水防潮服、防水服、戏装、运动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注册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花亦浓公司排他使用案涉第13947070号、7733151号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花亦浓公司可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花亦浓公司是适格原告。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花亦浓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排他性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赛狐公司在其销售的挎包上使用“”标识,商品类型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背包为同一种类商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赛狐公司在其销售的挎包上使用类似“”标识,商品类型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背包为同种类商品,足以误导公众导致混淆,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花亦浓公司请求赛狐公司停止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包括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赛狐公司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请求销毁库存,不予支持。

另,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赛狐公司的获利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律师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花亦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赛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决赛狐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花亦浓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含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及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赛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含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二、赛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合计15000元;

三、驳回花亦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赛狐公司举证证据1.网页截图,证明“刺客信条”是2007年发布的一款网络游戏,已经有人在先使用,赛狐公司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游戏标识一致,与花亦浓公司商标不同;

证据2.KORAMAN商标及相关信息,证明一种正常的商业模式,但花亦浓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就是为了打假,是有恶意的;

证据3.赛狐公司京东店铺网络截图,证明整个店铺的经营情况,赛狐公司已经没有出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网络搜索的判决书打印件,证明花亦浓公司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

证据5.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商标在无效宣告中。

花亦浓公司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花亦浓公司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花亦浓公司举证证据1.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377号《关于第7733151号第18类“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2.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329号《关于第7733151号第18类“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

证据3.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376号《关于第7751911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4.商评字[2019]第0000316617号《关于第77519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

证据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514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但目前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

赛狐公司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质证认为不知道该证据指向哪个商标。

对于赛狐公司、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赛狐公司证据1-3均为复印件,花亦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赛狐公司未提供原件、花亦浓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赛狐公司证据1-3不予采信。

赛狐公司证据4网络搜索的判决书打印件,虽然花亦浓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赛狐公司不能证明其举证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以及与本案的实质关联,故本院对赛狐公司证据4不予采信。

赛狐公司证据5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花亦浓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体现案涉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花亦浓公司证据1和证据2,赛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可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

花亦浓公司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案涉商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花亦浓公司证据5无法体现与本案案涉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赛狐公司是否侵犯花亦浓公司商标权,以及若构成侵权,赛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花亦浓公司在中国为案涉二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花亦浓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赛狐公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故花亦浓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是商标使用行为。

赛狐公司在其网店所售挎包图片上使用与案涉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使用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认定赛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至于花亦浓公司是否购买侵权实物,不影响对赛狐公司商标侵权的认定,故本院对赛狐公司以花亦浓公司未购买产品实物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中,花亦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赛狐公司的获利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律师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花亦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赛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决赛狐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幅度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赛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厦门赛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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