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08号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神舟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
经营者:王喜利。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