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275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敏玲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
经营者:朱月敏。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敏玲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同年7月29日,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人民陪审员 王树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