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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快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刑初68号
案件名称单位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快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诉讼代表人李永杰,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石快快,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沈乐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李渊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韩胜,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杨永强,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阙公司,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阙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永杰,被告人石快快及其辩护人张敏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增凯,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乐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渊默,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韩胜,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起,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共同出资经营被告单位南阙公司,招募业务员被告人刘某2、陈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向境外销售各类化工产品。

在南阙公司经营过程中,石快快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李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财务,石某某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为公司经营垫付资金,并监督上家发货,刘某2、陈某负责公司客服,并制作合同、联系向客户发货。

2018年3月起,被告单位南阙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赵志超(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南阙公司向乌兹别克斯坦、阿塞拜疆、刚果、马来西亚等境外客户共计销售8笔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销售金额共计278,835美元,折合人民币1,861,630.57元。

期间,石快快自行购进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伙同业务员刘某2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7,920元,相关钱款未入公司账目。

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宋某,在石家庄市高邑县兴业路XXX号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投十号院3号楼1单元2402室抓获被告人刘某2、陈某。

被告单位南阙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阙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向被害单位科慕公司、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阙公司、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石快快、刘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快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刘某2、陈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南阙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阙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判处被告人石快快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南阙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石快快的辩护人提出,石快快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庭前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刘某2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刘某2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南阙公司销售合同、出口许可申请表、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业务费用确认单、发货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宣传材料,甄某某手写账目,证人甄某某、冯某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经销商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移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函、扣押决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南阙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房合同,科慕公司及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预缴了罚金。

被告人石快快因犯前罪被羁押307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阙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刘某2、陈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参与决策或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石快快还伙同刘某2私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快快、刘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快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南阙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被告人石快快、李某某、石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已缴纳十九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石快快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快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刘某2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李某某、石某某、宋某、刘某2、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傅娟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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