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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879号
案件名称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79号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蓝天路35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堂公司)与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爱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后恢复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爱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ZL20172068××××.3保护范围型号拖把,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爱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3.爱格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润堂申请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爱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8月3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68××××.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此后,德润堂公司发现爱格公司在天猫“爱格旗舰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比对后发现,该款产品落入了德润堂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德润堂公司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德润堂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给德润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准如所请。

爱格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爱格公司自主研发并已成功申请了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存在模仿或者侵权一说。

2.德润堂公司并未提供其使用证据,也未提供其售价,诉称爱格公司的售价低于其定价,影响其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无事实依据。

3.如果对德润堂公司这种不直接使用涉案专利,以提起诉讼获取赔偿的盈利方式不加以阻止,必会伤害消费者的利益,阻碍科技的发展。

综上,请求驳回德润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润堂公司、爱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72068××××.3。

2020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德润堂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3、6、7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设有能沿拖把杆滑移的挤水装置,所述发泡棉头(2)可转至其长度方向(L)与拖把杆(1)基本平行并对准所述挤水装置,挤水时,挤水装置沿发泡棉头(2)的长度方向(L)上下滑移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挤水装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装置包括设于拖把杆(1)上的挤水把手(3),挤水把手(3)与拖把杆(1)之间能相对上下滑移,挤水把手(3)通过连接杆(4)连接有挤水头(5),挤水头(5)具有供发泡棉头(2)穿过的穿口(X),穿口(X)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X)的发泡棉头(2)底面(S)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

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侧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发泡棉头(2)进入并通过穿口(X)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穿口(X)。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底面(S)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仅能相对拖把杆(1)前后偏转,同时,拖把杆(1)与发泡棉头(2)之间设有预压定位结构,该预压定位结构能将发泡棉头(2)预定位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以确保发泡棉头(2)在拖地位置和挤水位置不能轻易偏转。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1)下端固定有接头(7),接头(7)具有扁口的插槽(71),所述发泡棉头(2)顶面的中间具有凸起的扁头(21),扁头(21)插入插槽(71)内并通过转轴(72)与插槽(71)转动连接,所述预定位结构包括设于接头(7)内并由支撑弹簧(13)顶持保持下移趋势的辅助定位销(22),所述扁头(21)的周面设有与所述辅助定位销(22)配合的第一凹坑(211)和第二凹坑(212);

所述发泡棉头(2)在拖地位置的状态下,所述辅助定位销(22)插入第一凹坑(211)内实现第一预压定位,发泡棉头(2)在挤水位置的状态下,所述辅助定位销(22)插入第二凹坑(212)内实现第二预压定位。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32段记载:本实施例中挤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拖把杆1上的挤水把手3,挤水把手3与拖把杆1之间能相对上下滑移,挤水把手3通过连接杆4连接有挤水头5,挤水头5具有供发泡棉头2穿过的穿口X,穿口X的前壁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使得穿口X的开口自下而上逐渐缩小,穿口X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X的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

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侧面M与穿口X对准位置,发泡棉头2进入并通过穿口X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穿口X。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33段记载:本实施例中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S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2019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圆通速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5月9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三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两件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1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23221504837068951”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爱格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89/件,数量3,总价267元。

订单中的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

点击交易快照,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9-139元/件,月销量3001,累计评价787,库存1252件。

爱格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爱格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4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再次查看订单号为“423221504837068951”的订单。

点击交易快照,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爱格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月销量6000+,累计评价1321,库存2773件。

点击进入“showyou随用旗舰店”,店铺展示了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其售价为69-129元,月销量1706,累计评价618。

“showyou随用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爱格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712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百世快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5月21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并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712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42472323760068951”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showyou随用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59元,物流为百世快递。

点击交易快照商品,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产品售价为79-129元/件,月销量2282,累计评价860,库存2017件。

“showyou随用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爱格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7365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0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登陆后进行查看,“爱格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月销量1.5万+,累计评价53476,库存20009件;

“showyou随用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月销量3070,累计评价13043,库存12934件;

天猫网“丰翔居家日用专营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39-99元/件,月销量1415,累计评价2876,库存26796件。

该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永康市丰翔商贸有限公司。

罗宏在该网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支付158元。

淘宝网“爱格飞牛企业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89-139元/件,累计评论192,交易成功133。

1688网店铺名称为“爱格官方旗舰店”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售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46.55-84.55元,成交201,评价7。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浙江飞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罗宏在该网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支付93.10元,订单编号为808907681188068951。

该网店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33.25-94.05元,30天内1314件成交,77条评价。

京东网“爱格家居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78.9元,累计评价900+。

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浙江飞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罗宏在该京东网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共支付149.8元。

该订单号为108658842359。

京东网“爱格清洁用品家居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79元,累计评价8800+。

“爱格清洁用品家居旗舰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浙江飞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罗宏在拼多多“志豪家居旗舰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共支付60元。

拼多多“showyou随用家居生活旗舰店”、“卉牛牛家纺”店铺亦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469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百世快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编号为:73500109916578),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20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两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21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登陆后显示,“丰翔居家日用专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百世快递,运单号73500109916578。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57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百世快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编号为:735××××5928),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20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两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20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1688网站,登陆后显示,订单号为808907681188068951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35××××5928。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58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顺丰速运(编号为:SF1016052912103)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20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两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22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京东网,登陆后显示,订单号为108658842359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

该订单下物流公司为顺丰快递,货运单号为SF1016052912103。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59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百世快递(编号为552001548250970)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20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两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19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华为手机打开手机界面的“拼多多”图标并登陆。

“我的订单”下显示“志豪家居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55200154850970。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760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向宁波蓝小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7125号、7365、7123号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600元、1600元和1000元。

2020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向德润堂公司开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0469、30719-30720、30757-30760号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2800元。

2020年3月4日,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向德润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德润堂公司当庭提交了6件侵权实物。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aige爱格家居”字样。

现场拆封后内有拖把部件若干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亦有“aige”字样,并标注了爱格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爱格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天猫网“爱格旗舰店”及“showyou随用旗舰店”系其经营。

原、被告均同意任择一件侵权实物进行侵权比对。

将包装内拖把部件组装后进行比对,德润堂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3、6、7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等同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6、7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爱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爱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等产品呢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德润堂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爱格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68××××.3的“挤水方式改进的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德润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德润堂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3、6、7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等同的技术方案,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相同的技术方案,爱格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

综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穿口”?

2.被控侵权产品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水辊的设置位置是否构成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挤水装置”?

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凹坑”和“第二凹坑”?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润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公开供发泡棉头穿过的穿口,构成相同侵权。

爱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穿口”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第0032段记载具体结构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穿口上下等大,没有逐渐缩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产品形状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该特征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穿口”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仅限定“供发泡棉头穿过的穿口”,还限定“挤水时发泡棉头转至其侧面与所述穿口对准位置,发泡棉头进入并通过穿口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的底面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完全脱离穿口”,可见,发泡棉头的侧面能够进入并通过穿口,要保证发泡棉头穿过穿口,则穿口的结构要与发泡棉头的侧面形状相匹配,而发泡棉头的结构及其侧面的结构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发泡棉头穿过”的穿口的结构,故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穿口”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仅限定挤水头具有穿口,穿口内设有挤压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挤水头具有与发泡棉头的侧面形状相匹配的穿口,该穿口可供发泡棉头穿过,挤水时发泡棉头转至其侧面与穿口对准位置,发泡棉头进入并通过穿口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的底面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完全脱离穿口。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穿口”。

对于争议焦点二,德润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被控侵权产品最上端的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发泡棉头开始进入穿口时中间辊能起到一定挤水作用,进入一段距离后,其不起挤水作用。

爱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三个辊子构成整个挤压部件,其设置在整个外侧,与涉案专利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不同,该结构使得开始挤压时接触面积大,且随着挤压过程可随时调整角度,挤压效果好。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在挤水过程中三个挤水辊互相配合挤压发泡棉头的底面进行挤水,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不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挤水辊与涉案专利中挤水辊均能够实现挤水功能,但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通过转动板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转动板下侧还设置有两个挤水辊,该结构使得开始挤水时发泡棉头与挤水辊的接触面积大,且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挤水效果好。

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挤水辊的设置位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转动连接在穿口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争议焦点三,爱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挤水装置”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应以说明书第0032、0033段记载的具体结构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公开“穿口”以及“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挤水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描述了“能沿拖把杆滑移的挤水装置”、“挤水时,挤水装置沿发泡棉头的长度方向上下滑移并对发泡棉头的底面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所述发泡棉头完全脱离挤水装置”。

即涉案专利中“挤水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涉及详细的结构表达,只是以效果或功能加以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应当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32、0033置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挤水装置”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也对挤水装置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挤水装置实现挤水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挤水装置”的保护内容,即“挤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拖把杆1上的挤水把手3,挤水把手3与拖把杆1之间能相对上下滑移,挤水把手3通过连接杆4连接有挤水头5,挤水头5具有供发泡棉头2穿过的穿口X,穿口X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X的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

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侧面M与穿口X对准位置,发泡棉头2进入并通过穿口X经由挤压部件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穿口X。

本实施例中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S经由挤水辊6的挤压进行挤水”。

爱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公开技术特征“穿口”以及“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

“穿口”、“挤水辊设置在穿口内顶部外侧”的争议点已在上述争议焦点1、2中详述,故在此不予赘述。

因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转动连接在穿口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挤水装置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挤水装置”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争议焦点四,德润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最上面低于两侧直立部分为第一凹坑,朝挤水架侧槽为第二凹坑,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爱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公开“第一凹坑”、“第二凹坑”,其为凹槽,定位销直接放在上面,未接触凹槽两侧的直立部分,也未接触上部凹槽的底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凹坑”,是指洼下去的地方。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了扁头的周面朝上一侧设置有第一凹槽,该凹槽的中间部位略低,扁头的周面朝向挤水架一侧设置有第二凹槽,发泡棉头在拖地位置的状态下,定位销放置在第一凹槽内实现第一预压定位,发泡棉头在挤水位置的状态下,定位销放置在第一凹槽内实现第二预压定位。

虽然定位销在与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配合时,未接触其两侧直立部分以及第一凹槽的中心略低部位,但在预压定位时,定位销能够放置在第一凹槽或第二凹槽内,实现二者的配合。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凹坑”和“第二凹坑”。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穿口”和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凹坑”和“第二凹坑”;

被控侵权产品中挤水辊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转动连接在穿口内顶部外侧的挤水辊”和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挤水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权利要求7援引权利要求6。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润堂公司提出的要求爱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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