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70号 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福路和盛工业区D1栋402。
法定代表人:刘少葱。
被告:刘少葱,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辰公司)、刘少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公告送达等程序。
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宏亿辰公司、刘少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侵权链接已经确认删除,刘向东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宏亿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向东专利权(ZL20113008××××.8)产品的行为,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宏亿辰公司与刘少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宏亿辰公司及刘少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向东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名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3008××××.8,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刘向东委托代理人通过宏亿辰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旗下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经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经调查,宏亿辰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少葱为宏亿辰公司的独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宏亿辰公司、刘少葱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
经调查,刘向东发现宏亿辰公司、刘少葱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刘向东的专利权,已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亿辰公司、刘少葱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亿辰公司、刘少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向东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许可人为刘向东,备案被许可人为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
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向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
刘向东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7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搜索“s10”,在第3页中,点击“厂家批发品牌S10蓝牙插卡迷你小音箱新款优质小钢炮蓝牙音箱”,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5-199件”为17.82元、“200-999件”为17.42元、“≥1000件”为16.83元,成交10,评价0。
其中颜色分类项下白色显示988852件可售、粉色显示988852件可售、蓝色显示988850件可售。
选择“红色”2件,“粉色”3件,点击“立即订购”生成订单,其中运费9元,货品总金额89.1元,共计98.1元,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02536927629577230。
之后依次点击“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在“公司档案”基本信息中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批发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包含蓝牙音箱;
行业信息显示为来料加工;
手工加工;
OEM加工;
采样加工;
来图加工。
杨丹于2018年1月5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访问1688网并登录,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02536927629577230,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3××××3449。
2018年1月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403××××3449)。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了该包裹完整性后,杨丹进行了现场签收。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交杨丹保管。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中,除前述购买过程外,还记录了从另外五家阿里巴巴商铺购买商品的过程。
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装有蓝牙音箱一个。
经比对,刘向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宏亿辰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批发及零售。
刘少葱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9年4月18日,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向刘向东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备注:2018-A1865。
以上事实,有刘向东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8”的“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刘向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蓝牙音箱,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按钮位置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开关按钮设置于底部,涉案专利开关设置于侧面下部;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下部增加了一个滚轮式按钮及一个内陷的扁平插孔。
对于该区别,本院认为,按钮位置不同,但该按钮体积小,且设置在不易被发觉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下部增加了一个滚轮式按钮及一个内陷的扁平插孔,但该按钮及插孔体积小。
该两项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不大,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差异,构成外观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亿辰公司在其1688商铺中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
宏亿辰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中描述为“厂家批发”字样,其1688商铺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
宏亿辰公司未作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据此认定侵权产品由宏亿辰公司制造。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宏亿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刘向东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少葱未作答辩或举证,依法应当对宏亿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向东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及宏亿辰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宏亿辰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
2、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5-199件”为17.82元、“200-999件”为17.42元、“≥1000件”为16.83元,成交10,评价0;
3、刘向东所做的公证书内除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刘向东还公证购买了另外五家阿里巴巴商铺内的产品;
4、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
5、刘向东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电商平台卖家同时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共同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刘向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的“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少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刘少葱负担人民币735元,原告刘向东负担人民币315元。
原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宏亿辰科技有限公司、刘少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