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77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建云街中段富源小区126-2号。
经营者:王文清。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经营者:王文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赵玲玲,被告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经营者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适用与原告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辩称,库尔勒香梨系梨品种品名,是梨品种之一,属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是极少量的销售带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梨,且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之处很多,更不带有孔雀商标图案的梨,谈不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原告未能针对其诉请进行举证,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20年1月7日,库尔勒香梨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8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会同闫帅帅来到郑州市建云街和汉江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千禧果蔬之都生鲜超市”的商铺,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元。
后闫帅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因梨属于生鲜物品,不易保存,只对外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3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3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从前述款项可知,如果为了描述或者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品类,被告的包装箱上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