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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金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金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金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7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1/1)。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珑,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太和县倪邱镇润信超市经营者。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珑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金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金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限经续延展至2023年4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金珑在其经营管理的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类商品。

在未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金珑所经营的“润信大卖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金珑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金珑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珑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金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珑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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