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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4刑初66号
案件名称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颖、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至京沈高速香河出口附近的公路边,销售给徐某某假冒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300套,每套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1件。

同年5月13日下午,王某又驾车装载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前往与“磊弟”(在逃)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700余件。

后民警在香河县处查获大量假冒的五粮液和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达6万余件。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大量非法制造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及洋河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元,销售给金某(另案处理)大量假冒的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及牛栏山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156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内经营三家烟酒商店,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徐某某手中购买的剑南春、国窖、洋河系列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予以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又伙同王某某、赵某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零散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七十余箱,涉案金额达9万余元。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金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金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说明,包装材料及商标标识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中国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鉴定聘请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赵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回执、交易明细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王某、徐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请求本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赵某某、王某某、赵某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五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定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至京沈高速香河出口附近的公路边,销售给徐某某假冒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300套,每套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1件。

同年5月13日下午,王某又驾车装载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前往与“磊弟”(在逃)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700余件。

后民警在香河县处查获大量假冒的五粮液和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达6万余件。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大量非法制造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及洋河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元,销售给金某(另案处理)大量假冒的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及牛栏山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156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内经营三家烟酒商店,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徐某某手中购买的剑南春、国窖、洋河系列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予以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又伙同王某某、赵某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零散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七十余箱,涉案金额达9万余元。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13日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到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均于2019年5月29日到案。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5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3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金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金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说明,包装材料及商标标识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中国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鉴定聘请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赵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回执、交易明细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五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5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6扣押的五粮液白酒防伪码252张、五粮液白酒瓶盖防伪商标580张、五粮液52度白酒长方形瓶身防伪商标118张、五粮液39度白酒圆形防伪商标610张、五粮液白酒手提袋30个、五粮液白酒pet包装外盒120个、剑南春白酒手提袋780个、剑南春白酒包装外盒拉环配件1600个、剑南春白酒商标780张、剑南春白酒专用封箱胶带26个、剑南春白酒瓶盖780个、剑南春白酒条形码130张、剑南春白酒封箱检验单130张、剑南春白酒包装盒780个、剑南春包装箱150个、五粮液白酒套瓶红色无纺布袋1800个、五粮液白酒外pet包装外盒及其配件1800个、五粮液白酒说明书2160张、喷码机1台、五粮液白酒RETD镭射防伪标识14400张、五粮液白酒合格证1200张、五粮液白酒瓶盖商标6600张、五粮液白酒厂徽商标3480个、五粮液白酒颈标5040张、五粮液条形码600张、刻字机1台、五粮液白酒内塞1330个、五粮液52度白酒瓶身商标11320张、五粮液白酒外用红色手提袋1500个、五粮液白酒瓶盖外盖3000个、五粮液白酒瓶盖内盖3000个、水晶玻璃瓶3210个、五粮液白酒包装箱375个、封箱胶带切断器1个、铆钉枪6把、塑料桶1个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7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Snncoup牌翻盖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五菱牌面包车1辆、徐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回执单1张、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黑色比亚迪牌汽车1辆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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