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兴街翰林颐园小区商铺14号付1号。
经营者:宗金雨,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桥西区雨鑫眼镜店(以下简称雨鑫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雨鑫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损失50000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雨鑫眼镜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雅瑞公司作为“”和“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对雨鑫眼镜店侵权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赔偿雅瑞公司的损失认定数额过低,与雅瑞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
第一、上述商标经雅瑞公司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全国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且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暴龙眼镜在眼镜行业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建立了极高的认知度,系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在市场具有较大的占有量。
雨鑫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购买的系雅瑞公司的产品,从而导致混淆并挤占雅瑞公司的市场份额。
第二,雅瑞公司为制止雨鑫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大量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雨鑫眼镜店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雨鑫眼镜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某款太阳镜十副,在收到货物之后觉察不对,一致没有对外销售,后自戴一副,剩余九副。
后雅瑞公司来到店里要求购买一副,雨鑫眼镜店向雅瑞公司说明情况,在雅瑞公司表示不介意的情况下向其以260元的价格出售一副,剩余八副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走。
自此再没有销售过此类产品。
雨鑫眼镜店尊重法律,也尊重雅瑞公司的知识产权,对此事也深表歉意,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雨鑫眼镜店经营场所区区十几平米,售出一副眼镜,获利金额百余元。
雅瑞公司要求五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属于漫天要价,谋取私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雨鑫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雨鑫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三、判令雨鑫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睛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3年7月27日。
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8年6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该处工作人员胡某同李印杰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商的“金雨眼镜”,李印杰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太阳镜及包装盒标示“BOLON”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太阳镜未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雨鑫眼镜店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负担1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卷宗中,雅瑞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内容显示购买太阳镜一副,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暴龙”,金额为240元,公证店铺门头标有“金雨眼镜”,店铺为一间门面房。
金雨眼镜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宗金雨,名称为桥西区雨鑫眼镜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确定雨鑫眼镜店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时间长短、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还应当考虑雅瑞公司作为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在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提交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在本案中雅瑞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远远不能弥补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雨鑫眼镜店应当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为宜。
综上,雅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桥西区雨鑫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桥西区雨鑫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桥西区雨鑫眼镜店承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桥西区雨鑫眼镜店承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