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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5民初872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872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425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76#-87#楼连接体一层35店面,工商注册号350105600093859。

经营者:赵国华。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华宏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华宏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宏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宏电器商行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对华宏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查处,在华宏电器商行处查获假冒“美的Midea”电热水器40台。

华宏电器商行上述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美的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美的公司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宏电器商行辩称,1.华宏电器商行也是受害者,是从上一手看到图片是完全一样的,上一手提供了身份证、账号、清单才进的货;

2.华宏电器商行没有利益所得,得知是假货就没有继续销售,没有给美的公司造成影响;

3.华宏电器商行已经缴纳罚款,积极配合各个部门的调查。

本院认为,华宏电器商行未经美的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被执法部门全部没收,华宏电器商行侵权行为已终止,故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仍诉请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华宏电器商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美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和价值,以及华宏电器商行的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华宏电器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对美的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负担210元。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华宏电器商行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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