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民初9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鑫锋通讯器材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摩尔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2U。
经营者:张鑫。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鑫锋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鑫锋通讯器材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