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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78号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秦溪村李仔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308室。

法定代表人:罗文德。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57××××.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8。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销售后,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具有极好的市场认知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设计,原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真实、合法,系原告专利权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7××××.8,专利权人为陈小辉。

2017年8月1日,陈小辉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8月30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所得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代收了派送至公证处的快递邮包一件,汪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快递邮包、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9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莉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360浏览器并清空浏览记录,输入https://www.jd.com/;

2.使用手机扫码登录;

3.点击“我的订单”;

4.点击“订单号:102225850833”项下“订单详情”;

5.点击“麦子汽车用品专营店”;

6.点击“”出现证照信息页面,上述操作过程的页面均通过截图保存在文档内。

2019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

证物为黑色车载手机支架一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实物照片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汽车用品、数码产品等,店铺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店铺网址//mall.jd.com/index-789721.html。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手机支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由后视镜夹和手机夹两部分组成,后视镜夹上有4个扣位,可根据后视镜实际尺寸进行调整,手机夹可根据手机实际尺寸进行拉伸并可360度旋转。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20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5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车载手机支架;

二、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衡阳麦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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