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891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冠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江营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3************51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冠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展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顺有、人民陪审员黄莉环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延期审理,该延期审理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已注销,其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江冠军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9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毅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柯夏娩、公证人员高梦樱同余毅一起来到东莞市**********对面的一家商铺。
该商铺内悬挂《烟酒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683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张(部分见附图2)。
另查明,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3日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核准吊销并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江冠军,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6830号公证书、续展证明、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系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6830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佳宜美”,与原告的“美宜佳”仅顺序不同,在组合方式、字体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东莞市大朗冠军百货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4月11日核准吊销并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江冠军承受。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冠军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江冠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标识;
三、限被告江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江冠军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朋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