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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10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108号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Q。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东路50号金牛东路北侧与金兰路东侧德菲工业园厂房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J。

法定代表人:钱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新北路27号启航未来智能终端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8××××.5)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一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工装、模具、夹具;

3.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专用配套设施;

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其他费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一大量生产制造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CNC玻璃雕刻机”,被告二直接使用前述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行政执法案件资料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行政查处的两个案件(盐科知纠[2018]4号案和盐科知纠[2018]6号案)全部资料。

被告一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的有效,通过功能性限定或其他限定,已经大大缩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的实际范围比字面解释的范围要小得多。

且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非常复杂,如仅看视频、照片,无法进行有效比对。

请求法院根据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被告二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移送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二江苏苏视光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其次,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二系在其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CNC玻璃雕刻机”,即在江苏省盐城市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其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CNC玻璃雕刻机”已被江苏省盐城市知识产权局查封于被告二处,即被诉侵权产品在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请求本院直接调取江苏省盐城市知识产权局保全的视频、照片进行比对。

鉴于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程序之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原告是否为了维持专利的有效,通过功能性限定或其他限定,缩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事项争议很大,故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1与“CNC玻璃雕刻机”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根据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为妥。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案件的相关规定,盐城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南京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便利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卢  艳  贝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柔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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