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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29号
案件名称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D园402。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工业坊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环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莎及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

2.判决安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商环公司造成的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安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研发成本高、影响力大,且安康公司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性大、给商环公司造成损失大,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低,应改判。

(二)安康公司损害了商环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商誉,应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商环公司造成的影响。

(三)安康公司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没有将安康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委托南宁奥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弗公司)销售的其于2016年3月30日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商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赔偿范围内是错误的。

安康公司辩称,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决商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封存,不能证明系从广西医科大一附属院购买,也不能证明系安康公司生产。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安康公司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4日,在商环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皖01民初201号诉讼的立案日2016年5月30日之前,相应侵权行为已经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安康公司在该案立案日之后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毫无根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外环上的凸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刀口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内侧是钝的凸起,不存在刀口,且该凸起的功能是为了与凹槽相配合,达到夹紧与止血的作用,不具有切割功能。

涉案专利中的刀口同时具备夹紧与切割的功能,这从说明书第7页描述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切割包皮的过程中需要选择可升降式管式切割刀,配合外环外壁的凸扣来完成切割包皮的内容可明确得知。

(四)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五)原审判决安康公司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即使侵权成立,因安康公司不存在重复侵权情节,判决赔偿20万元亦过高。

商环公司辩称,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

同时认为,(一)涉案专利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对多余的包皮进行切割并不是发明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通过刀口内外结合切割多余的包皮,两者都是通过夹紧的功能使多余的包皮血液循环受到阻碍,从而达到坏死、脱落的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案前全国多地法院判决认定了涉案产品对涉案专利权构成相同侵权。

(二)虽然商环公司没有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但是原审庭审中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检查,外包装封闭完好,该涉案产品上印制有安康公司的二维码,结合安康公司从2012年开始向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销售常安康系列包皮吻合器、该涉案产品的消费清单与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安康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正确。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对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事实部分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商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商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收回、销毁已销售和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连带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判令安康公司立即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苏械注准20142090039),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

6.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关涉案专利权属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案外人商建忠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1××××.2。

2015年9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商环公司。

2016年1月16日,商建忠出具声明,对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及转让之后其未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商环公司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商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0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5)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44)为整体开口柔性环(77),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72A)和下半部刀口(72B)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在所述双层刀口(78)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78)的若干个刀片(79)。

”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涉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解决在清除包皮过长的手术中,出现流血、疼痛、刀口缝合、需要消炎药,并可防止在包皮切割中和伤口愈合过程中出现的阴茎勃起现象,使切割包皮的薄或厚易于控制,且切割刀可活动,可升降。

有益效果为本发明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具有在治疗包皮过长和包茎过程中不疼痛、不开刀、不出血、不缝合线、不吃药,病人无恐惧感的优点。

内环与外环之间相互配合将待去除的包皮夹固,使得其血液流通不畅而坏死。

(二)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CAK常安康”标识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等,该外包装为非密封包装,可以自由拆开。

外包装背面粘贴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除标注上述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型号规格:AKYBPA-28”“标准号:YZB/苏0063-2011”“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0039”“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0083号”“生产日期:20160104”“检验日期:20160127”“批号:BPA2816001”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只28型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以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合格证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标准号、注册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与外包装上的产品标签的信息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密封的包装袋内。

该包装袋印有“CAK常安康®”水印,正面标注“CAK常安康®”标识以及“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28型”“生产企业: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字样;

背面标注与外包装产品标签一致的注册证号、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等信息。

使用说明书中使用说明记载:1.用内径孔准确测量未勃起的阴茎尺寸,选择合适型号的包皮环切器;

型号选择不当,易造成患者疼痛,水肿和术后愈合困难。

2.用碘伏或者其他消毒液对阴茎消毒,局部浸润麻醉后,将正确型号的内环套在阴茎干上,再将包皮翻到内环上,使包皮外翻并完全覆盖内环。

3.套上外环并整理包皮,包皮不要褶皱,然后根据不同组织厚度拧紧螺丝,并持续保持至多余组织坏死、脱落。

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规格及技术参数记载有内径为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4、26、28、30、32、34、36、38、40共计21种的规格型号。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包括外环和内环;

内环是整体环;

内环的外表面设有一圈凹槽;

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

外环内侧设有一圈刀口;

外环开口两端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

外环的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均为单层刀口;

外环的刀口与内环的凹槽相配合可用于挤压包皮。

商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取得,并提供了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及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

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开单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患者姓名为黄靖翔,项目名称为“包皮环切器(常安康,各规格)(国产常州)”,价格为515.16元/只。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的产品生产批号与其从南宁市海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佑公司)购进的生产批号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当场封存,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提供的产品。

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生产批号的标注方式与其生产的产品的生产批号的标注方式不一致,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要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其向海佑公司、奥弗公司购买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以已将剩余商品退回销售商为由未提交;

原审法院要求安康公司提交其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安康公司以已无库存为由未提交。

安康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于2014年10月11日获得“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注册号为苏械注准20142090039号。

安康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注册了第8988059号“CAK常安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止血缝合器械等商品上。

(三)有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系由广西医科大学开办的三级综合医院。

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

2016年7月11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厂家为安康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其中型号为AKYBPA-26的30把(批号为BPA26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28的30把(批号为BPA28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0的20把(批号为BPA30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2的10把(批号为BPA32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4的2把(批号为BPA34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单价均为477元,合计金额43884元。

2018年1月11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又向奥弗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厂家为安康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其中型号为AKYBPA-14的40把(批号为BPA1416003、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19年3月29日)、型号为AKYBPA-16的40把(批号为BPA1617002、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14日),单价均为477元,合计金额38160元。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奥弗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价款。

2018年8月7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与奥弗公司签署一份《“常安康”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退货单》,内容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将尚未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合计103把退给奥弗公司,包括型号为AKYBPA-32的5把、型号为AKYBPA-30的17把、型号为AKYBPA-28的18把、型号为AKYBPA-26的21把、型号为AKYBPA-16的39把、型号为AKYBPA-14的3把。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为证明其由合法渠道购买上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康公司向南宁舒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舒南公司向海佑公司及奥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安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舒南公司、海佑公司、奥弗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复印件。

舒南公司、海佑公司、奥弗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医疗器械等。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显示:安康公司授权舒南公司为负责“CAK常安康”牌系列产品在广西地区的总代理,授权范围包括“CAK常安康”牌系列产品的招标以及销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舒南公司分别授权海佑公司、奥弗公司负责“CAK常安康”系列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销售、回款,并负责该产品的售前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月至2018年12月31日。

(四)有关商建忠或商环公司与安康公司之间诉讼案件的事实 2014年,商建忠认为安康公司生产、销售及合肥建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江公司)销售的一次性包皮环切器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安康公司、建江公司为被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建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安康公司赔偿商建忠经济损失100万元,建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安康公司、建江公司共同承担商建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90039);

二、建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90039);

三、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商建忠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

四、驳回商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建忠、安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30日,商环公司以安康公司在2015年1月以后仍生产、销售及蚌埠市华联大药房(以下简称华联大药房)于2016年4月销售一次性包皮环切器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将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华联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共同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承担商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以安康公司在(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件立案日之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二、华联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三、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四、驳回商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后因商环公司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皖民终157号民事裁定:准许商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日,因安康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皖01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康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多万元。

2018年5月4日,安康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执行款。

商环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其经公证向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的涉案被诉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使用的外包装除贴附的产品标签不相同之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两者使用的包装袋正面除型号不同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内除含有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之外,还有术后护理手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内径孔、自粘性无菌敷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商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是否存在商环公司指控的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四、本案针对安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五、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六、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商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商环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在2016年1月之后,商环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专利权人,商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在受让涉案专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安康公司辩称商环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商环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故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20可以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5)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

2.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

3.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

4.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

5.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6.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44)为整体开口柔性环(77);

7.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

8.所述上半部刀口(72A)和下半部刀口(72B)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在所述双层刀口(78)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78)的若干个刀片(79)。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分解均无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包括外环和内环;

②内环是整体环;

③内环的外表面设有一圈凹槽;

④外环内侧设有一圈刀口;

⑤外环的刀口与内环的凹槽相配合可用于挤压包皮;

⑥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

⑦外环开口两端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

⑧外环的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均为单层刀口。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②、③、⑥分别对应权利要求20中的技术特征2、3、6,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安康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

对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4、7、8,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并没有刀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7、8。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内侧确存在一圈与内环凹槽相互配合的凸起,该圈凸起从几何形状上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外环内侧的一圈刀口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内侧的该圈凸起可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刀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

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开口两端均设有相互对应的上、下半部单层刀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亦相同。

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仅用于夹紧、止血,无切割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和解释,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内环凹槽与外环刀口之间相互配合,将待去除的包皮夹紧,以阻断多余残端包皮血液循环,致其萎缩、坏死,并进一步自然脱落,最终达到待去除过长包皮与人体分离的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切割”并非直接切割包皮,而是阻断多余包皮的血液循环后使其萎缩、坏死并自然脱落。

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利用外环刀口与内环凹槽的相互配合,夹紧、挤压包皮,使包皮组织坏死、脱落,从而达到切除多余包皮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

同样道理,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环刀口与内环凹槽相互配合,达到挤压、切割包皮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也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不同规格型号主要的区别在于内径的大小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认定不同规格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是否存在商环公司指控的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商环公司指控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综合以下事实对商环公司的上述指控进行认定:1.商环公司提供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了一盒“常安康”品牌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2.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与安康公司在他案中被认定为其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生产批号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相关产品的生产批号一致。

安康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称从包装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应是其生产的产品。

3.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系由广西医科大学开办的三级综合医院,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常安康”系安康公司注册的商标。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了其销售的“常安康”品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合法购买渠道。

4.经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均拒绝提交各自使用、销售、生产的相关产品。

5.安康公司存在被法院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后,未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恶意侵害商环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6.安康公司有条件向其代理商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但未积极说明核查情况。

综合以上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安康公司制造、销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亦存在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针对安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商建忠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前案诉讼[案号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请求判令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商环公司亦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前诉案件[案号为(2016)皖01民初201号],诉讼请求亦包括了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两案均仅针对两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裁判。

而本案中,根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销售记录凭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向奥弗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AKYBPA-14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上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均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立案日之前,应当认定安康公司在该案立案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经涵括在该案的认定中,相关的侵权责任也被该案判决覆盖,故商环公司再次针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商环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从奥弗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AKYBPA-16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安康公司在前案立案日之后,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商环公司针对此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关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安康公司生产的涉案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件复印件、销售商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复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使用、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采取正常的商业方式,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得涉案产品。

故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其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安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侵害了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亦侵害了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商环公司要求安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康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商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公司已销售及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商环公司要求安康公司收回、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对商环公司要求注销安康公司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安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康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受损、侵权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特别是考虑安康公司多次重复侵权的情节,综合确定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商环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二、安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三、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四、驳回商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安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商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三份视频,证据2据称为涉案专利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为:涉案专利的专利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很大,安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商环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

安康公司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均未就证据1三份视频发表意见,针对证据2专利荣誉证书复印件,安康公司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均认为其为纸质证书复印件,且没有翻译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三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商环公司未提供专利荣誉证书原件及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无法确认该专利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1和2不予采信。

安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皮肤病性病研究所出具的应用证明。

该证据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

证明目的为:安康公司的产品只有传统的止血与夹紧功能,没有切割功能。

证据2-1:产品外包装盒照片,标称是(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中华联大药房提交的证据,显示批号为:BPA2015001,序号为:304,生产日期为:201501**;

证据2-2:产品合格证与产品型号、批号的复印件,标称是(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中商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型号为:AKYBPA-26,批号为:BPA2615003,序号为:463,产品合格证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

证明目的为: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包皮环切器的批号、编码与生产日期完全对应。

证据3:安康公司申请号为201320751620.X、名称为“包皮环切器手术用器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目的为:安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专利,从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产品仅有夹紧包皮,没有切割包皮的功能,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

商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已认定该型号产品为侵权产品,该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明确记载内外环结合起到夹紧和/或切割作用,其中包含了三种情况,仅夹紧、仅切割以及同时夹紧和切割的技术方案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不清楚证据2的证明目的,同时无法核实真实性。

3.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1-3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

针对以上证据1-3,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商环公司、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1和2-2,该证据系(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中华联大药房和商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商环公司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在商环公司未提出合理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1和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商环公司、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证据1-3能否证明安康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价。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商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安康公司侵权的期间为(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一审立案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日之间,其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中主张安康公司侵权的期间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一审立案日至(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一审立案日之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若干实施例。

说明书第[0086]-[0104]段为一个实施例,相应的附图为图1-12,该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内切割环I、可升降管式切割刀II、外切割环III、连接环IV和可拆卸式防勃板V,其中“用于将包皮组织和包皮中的血管压死的上套管1……下套管2、连板3构成了内切割环I”。

说明书第7页第[0103]段记载了该实施例的使用方式,即在使用时,先将内切割环I、可升降管式切割刀II、连接环IV套在阴茎的外面,然后将过长的包皮翻套在内切割环I的上套管1外侧,再将外切割环III和内切割环I通过螺纹或卡扣连接,此时内切割环I上套管1端面牙12上的端面花纹11……与外切割环III中上圆环挡片6的内侧,或与装于其内侧的橡胶垫片4对过长包皮根部慢慢加压,逐渐阻止被压紧包皮的血液循环,最后旋转可升降管式切割刀II下端的旋钮26……由切割套管24端部的锐角刃口21或锯齿形刃口21a将坏死的包皮切割下来……。

或者,过长包皮根部压紧后经数日待伤口愈合,逐渐使被夹紧的包皮坏死,坏死的包皮也会自动脱落,然后再将可升降管式切割刀等完全拆卸下来。

说明书第[0105]-[0116]段为另一个实施例,相应的附图为图13-20。

说明书第[0117]-[0129]段为再一个实施例,相应的附图为图21-31,该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4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在所述刀口78的边缘处均布有若干个锯齿或凸点49,所述刀口78和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2013年9月5日,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32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再次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7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安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四)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安康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内侧的凸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中的刀口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不具有权利要求20中的切割功能。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中“刀口”“切割”的含义 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依托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该技术特征的描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20限定,包皮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在外环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由以上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对于包皮的“挤压和/或切割”作用是通过外环内侧设置的至少一圈刀口(78)来实现的。

首先,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来看,刀口起到挤压、切割以及挤压并切割作用的技术方案均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若干个不同的实施例,与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是第[0117]段至[0129]段的内容。

根据第[0122]段的内容可知,刀口(78)的切割作用是通过内环和外环之间相互配合,“将待去除的包皮夹固,使得其血液流通不畅而死”,这说明,在涉案专利中,“刀口”的“切割”作用并非直接切割包皮,而是通过阻断多余包皮的血液循环后使其萎缩、坏死并自然脱落。

安康公司引用说明书第7页的内容,认为涉案专利在切割包皮的过程中需要选择可升降式管式切割刀,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切割”系对包皮的直接切割。

但是,说明书第7页的内容对应的是第[0086]段至[0104]段所描述的实施例,该实施例所描述的包皮吻合器在结构上不同于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该实施例中需要配合使用可升降式管式切割刀,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中“刀口”亦具有直接切割功能。

故安康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相同或等同的“刀口”“切割”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内侧具有一圈凸起,与权利要求20中“刀口”的形状相同,且安康公司认可,该凸起用于与内环凹槽相配合,挤压包皮,使得多余组织坏死,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中外环内侧一圈“刀口”的“挤压和/或切割”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

在安康公司认可不同规格型号的一次性使用的包皮环切器的区别仅在于内径大小不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不同规格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安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安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安康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封存,不能证明系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也不能证明系安康公司生产,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本案中,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在原审中提交了安康公司向舒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舒南公司向海佑公司及奥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其于2016年7月11日、2018年1月11日分别向海佑公司、奥弗公司购进生产厂家为安康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进货凭证、付款凭证,其于2018年8月7日向奥弗公司退还剩余“常安康”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退货单等证据,相关证据中的产品型号能够相互对应。

结合商环公司提供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以及安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从包装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应是其生产的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出售的“常安康”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系来源于安康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

安康公司既拒绝提交其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同时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以及在哪些方面自相矛盾。

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安康公司制造、销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亦存在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安康公司关于其未实施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安康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安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被诉侵权行为在2016年5月30日商环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皖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处理,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对于以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分别考虑后诉中针对制造商之诉和针对销售商之诉与前诉是否重复。

就针对制造商之诉而言,虽然本案被诉制造商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被诉制造商相同,均为安康公司,但商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基于的部分被诉制造行为发生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被该案诉讼涵盖,本案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属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提出不同诉讼请求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诉讼。

具体而言,(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针对的是安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30日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之外,其从奥弗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AKYBPA-1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了(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未涉及的安康公司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商环公司基于该侵权行为针对安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法律事实上不同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

就针对销售商之诉而言,本案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被诉销售商不同,被诉销售行为亦不同,不属于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针对销售商之诉亦不构成重复诉讼。

具体而言,(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的被诉销售商为华联大药房,被诉侵权行为是华联大药房于2016年4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销售商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于2018年4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诉讼在当事人、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上均不同于前述两案。

综上,本案诉讼无论是针对制造商之诉,还是针对销售商之诉,与(2016)皖01民初201号案均不构成重复诉讼。

安康公司仅基于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提出关于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商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基于涉案专利研发成本高、影响力大,安康公司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大,故主张赔偿金额200万元;

同时,商环公司认为安康公司损害了其商誉,因此主张判决安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1.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1)商环公司主张200万元法定赔偿不能得到全额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需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即应首先审查在案证据能否确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为一万元,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精确数额难以确定时,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只能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确定的赔偿并非法定赔偿,而是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现有证据确定的赔偿。

故当权利人主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超过一百万元。

本案中,商环公司主张200万元法定赔偿,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安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存在专利许可及许可使用费等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实际损失、安康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因此,一方面,商环公司主张200万元法定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商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只能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2)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明显过低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需要综合专利权的类型、创新高度和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和规模、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种因素。

在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再次制造、销售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应当认定构成故意、重复侵权。

侵权人故意、重复侵权,通常是侵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将会构成侵权的认知状态下,经过侵权“成本”和侵权“收益”的比较后,认为预期“收益”大于其“投入和支出”时所作出的选择。

如果对这一预期不加以遏制,侵权行为将会继续发生,不但会给权利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而且会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侵蚀社会诚信体系,破坏市场秩序和法治环境,打击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因此,侵权人故意、重复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以提高侵权成本,并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案中,针对涉案AKYBPA产品,(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2016)皖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已经先后明确认定该型号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分别判决安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60万元、18万元经济损失,前述两个判决均已执行完毕,因此,安康公司对于该型号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依然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过错明显。

另外,经法院要求,安康公司拒不提供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其创新程度较高、经过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仍被维持有效,安康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明显过低。

根据在案证据体现的侵权情节,本院将赔偿金额调整为法定最高限额100万元。

(3)关于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在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按赔偿数额比例酌定合理开支。

本案中,商环公司主张5万元合理开支,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具体费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商环公司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产生的费用,以及存在交通费、律师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开支5万元。

2.关于是否判决消除影响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消除影响是侵权人因其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而应承担的以一定方式消除该不良影响的民事救济措施。

专利侵权的后果一般是使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受损而导致应得的利润减少或者亏损,在侵权人以自身名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难以将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紧密关联起来,因此,权利人主张判决侵权人消除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导致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受损,且侵权人对权利人名誉、商誉等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本案中,商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停止侵权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105万元;

三、驳回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由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6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 “包皮环切吻合器”发明专利(ZL20111021××××.2)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重复诉讼;

重复侵权;

法定赔偿;

消除影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105万元;

三、驳回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 一、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二、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三、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 1.以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重复诉讼的认定问题;

2.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

3.重复侵权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4.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观点 1.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对于以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分别考虑后诉中针对制造商之诉和针对销售商之诉与前诉是否重复。

2.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需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即应首先审查在案证据能否确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为一万元,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精确数额难以确定时,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只能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确定的赔偿并非法定赔偿,而是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赔偿。

故当权利人主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超过一百万元。

3.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需要综合专利权的类型、创新高度和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和规模、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种因素。

在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再次制造、销售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应当认定构成故意、重复侵权。

侵权人故意、重复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4.消除影响是侵权人因其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而应承担的以一定方式消除该不良影响的民事救济措施。

专利侵权的后果一般是使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受损而导致应得的利润减少或者亏损,在侵权人以自身名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难以将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紧密关联起来,因此,权利人主张判决侵权人消除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导致权利人的名誉、商誉等受损,且侵权人对权利人名誉、商誉等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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