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力黄河大道(西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明仁公司提交的(2018)冀**证字第3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2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明仁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华豫公司生产。
(二)一、二审法院仅对商标本身及商品外包装的整体进行了对比,未严格将比对对象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认为涉案“名仁”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仕”标识构成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对阳原县西城润发时代购物广场进货凭证进行调查收集,未追加该购物广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未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名仁”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仕”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并由明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豫公司生产是否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 本案中,第312号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购买凭证。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瓶贴均标明生产商为华豫公司。
华豫公司虽曾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华豫公司名义生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的“名仕TM”苏打水系由华豫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华豫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名仕”标识与涉案“名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要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仕”标识与涉案“名仁”商标,从字体、颜色、整体结构、“名”字部首“夕”字中的红色实心圆点这一特殊设计等方面进行了比对,同时考虑明仁公司对于涉案“名仁”商标苏打水多年的广告宣传以及涉案“名仁”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华豫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本案中,购物广场进货凭证是购物广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在第31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华豫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该进货凭证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明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依据处分原则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购物广场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
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执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的结果,无须鉴定机构鉴定。
华豫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