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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彭秀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82刑初213号
案件名称陈超、彭秀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超;彭秀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秀梅,女,1985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2004年9月1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三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联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彭秀梅及其辩护人赵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超、彭秀梅未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共谋后由被告人陈超从网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通过手机微信查找附近的人添加微信方式进行销售,部分销售给了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彭秀梅协助被告人陈超进行接货、搬货、送货等辅助行为。

案发时,在被告人陈超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中查获各品牌卷烟588条。

查获的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核定价格人民币18523.00元。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超在其位于彭州市老家的房屋中,收购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1573等白酒的包装材料后,灌装入低价购回的泸州老窖、尖庄、绵竹大曲、散装酱香型白酒,贴标后包装销售。

案发后,在被告人陈超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内查获各品牌白酒153瓶。

查获的白酒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核定价格人民币895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彭秀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秀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秀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超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超、彭秀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秀梅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对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陈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彭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对涉案财物六部作案手机、假烟和假酒应予没收。

被告人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且其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撑;

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秀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秀梅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和从犯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系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588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53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系违禁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身财物保管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彭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超、彭秀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彭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彭秀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秀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超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超、彭秀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同时犯数罪,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588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53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彭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对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588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53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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