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晨良,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西宁市。
辩护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锋,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西宁市。
辩护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晨良及其辩护人王小刚,被告人黄金锋及其辩护人位长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晨良于2019年4月在西宁市××区开办“奥莱体验店”,2019年5月在西宁市××区开办“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
被告人黄金锋得知林晨良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晨良的帮助下于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开办“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
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从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41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区门口西侧的临街商铺“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59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72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94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97双;
从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43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67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527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259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查获的衣服、鞋子真伪进行鉴定,确定被查获的衣服、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查获的衣服、鞋类的销售价计算出被告人黄金锋所有的××县“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被告人林晨良所有的城西区胜利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和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充分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在经营活动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利益,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林晨良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金额为2377174.6元;
被告人黄金锋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金额为410708.7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金锋已销售货值不满五万元,已销售货值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金额为410708.7元,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晨良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金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晨良的辩护人认为,林晨良系初犯、偶犯,存在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锋的辩护人认为,黄金锋系初犯、偶犯,存在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林晨良在西宁市××区开办“奥莱体验店”,又于2019年5月在西宁市××区开办“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
经营过程中,除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衣服、鞋子以外,还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
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城西区胜利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59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72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94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97双;
从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43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67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527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259双。
根据销售价计算,被告人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胜利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和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该货值已核减被告人林晨良销售的正品商品货值200000元。
被告人黄金锋得知林晨良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晨良的帮助下在西宁市××县开办“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
开店过程中,林晨良向黄金锋提供装修指导,并派自己店铺的员工驻店帮忙。
经营过程中,黄金锋从林晨良处购进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并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41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187双。
根据销售价计算,被告人黄金锋经营的××县“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查获的衣服、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的供述及辩解、销售记录本(复印件)、销售金额统计表、未销售金额统计表、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相关法律文书及照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林晨良销售金额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黄金锋销售金额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晨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林晨良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另,被告人林晨良在被告人黄金锋开设“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并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过程中,向其提供装修指导,派员驻店帮忙,并为黄金锋提供货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黄金锋构成共同犯罪。
但鉴于林晨良在黄金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且据二人陈述并未获利,故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对林晨良与黄金锋构成共同犯罪的部分,本院酌定对林晨良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黄金锋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晨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黄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尹菲菲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岳文伟书记员 王维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