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峰,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暂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检察官助理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租住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C5号楼3单元530(应为503)室的被告人张新峰,自己灌装、通过他人或从网上购进假冒茅台商标的飞天53度白酒加价后,通过闲鱼网对外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7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新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表示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张新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因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是张新峰不适宜非监禁刑,故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酌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
被告人张新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
证人张某1、邝某某、王某、骆某、张某2、朱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
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包装袋、茅台瓶条形码、茅台酒箱条形码、酒瓶标、瓶盖、飘带等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张新峰的闲鱼账号聊天记录、销售记录、收款记录截图;
腾讯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张新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的金额共计57180元)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反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新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三河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C5号楼3单元503室内的张新峰有销售假冒茅台白酒的嫌疑,于当日将张新峰传唤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7天。
张新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新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物品依法没收;
被告人张新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应依法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的37天予以扣除。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包装袋、条形码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张新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