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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周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486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周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周喜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48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喜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与周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葡萄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周喜华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喜华赔偿王朝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喜华承担。

周喜华答辩要点:周喜华对本案所述侵权情况不知情。

周喜华只经营了该店面三四个月,店面影响不大,且周喜华亏损了十几万元,该店也进行了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朝葡萄酒公司注册了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日,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日,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工作人员李某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门头名称为“快乐惠全国连锁超市进业店”的店铺内(一侧华大门诊部),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周喜华食品店”等字样的证照,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0元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解百纳窖藏”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01号公证书。

王朝葡萄酒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公证物品购买费用。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01号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经典王朝干红”等字样,背面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标注的“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葡萄酒公司的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相同。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周喜华食品店”登记经营者为周喜华,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朝葡萄酒公司是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被授权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王朝葡萄酒公司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周喜华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经典王朝干红”,被控侵权商品与王朝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周喜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喜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供进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即其未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朝葡萄酒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朝葡萄酒公司因周喜华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喜华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周喜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艺鸣食品商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周喜华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周喜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其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周喜华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经典王朝干红”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中按照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周喜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某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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