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塘水围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41。
法定代表人:周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钱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钱百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9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以租借的方式给予其他人在店门口贩卖一些电子产品,维沃公司对此知情但并未理会。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维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省钱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省钱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省钱百货公司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决省钱百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刘文娟以及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号的“华龙省钱百货”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及“VIVO充电头”各一个。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7号,且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封存物外包装后,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一个和充电器一个,充电器的正面印有“vivo”商标的标识,没有显示制造商。
维沃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一、省钱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省钱百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本系列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系省钱百货公司所为?
经查,根据维沃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刘文娟以及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号的“华龙省钱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及“VIVO充电头”各一个。
公证书内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柜台设于上诉人的店铺之内,而非省钱百货公司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租客在店铺门口用折叠桌销售的情况。
省钱百货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故一审法院认定省钱百货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省钱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