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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执复108号
案件名称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海东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晨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代为变更、放弃请求,达成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黎志萍,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执行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林公司)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20)湘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花之林公司与被告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株洲中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黎志萍立即停止侵犯第5697558号、第7670965号、第7670966号、第7670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黎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之林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花之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黎志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花之林公司向株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0月9日,株洲中院以(2019)湘02执1269号案予以受理。

2019年10月21日,株洲中院作出(2019)湘02执126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黎志萍的存款85000元或查封、处置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同日,该院作出(2019)湘02执1269-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黎志萍经营的花之林人文茶馆已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变更,更名为醴陵市瓷城阳光大酒店。

2018年12月8日,全部资产转让给陈烈根,转让金额为88.8万元。

株洲中院遂以黎志萍退出经营、已无实际继续侵权为由,裁定驳回花之林公司关于被执行人黎志萍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

此后,株洲中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志萍名下的银行存款4737.7元已扣划至该院执行案款账户,黎志萍名下的南骏牌小型汽车(号牌为湘B×××**)已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注销,此外未发现黎志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株洲中院遂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花之林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

执行案件未将黎志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黎志萍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其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

本案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黎志萍转让店铺金额88.8万元,从店铺转让到执行立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笔资金不在黎志萍名下不符合常理,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

黎志萍并非不知去向,其联系电话一直可以拨通并联系。

株洲中院从执行立案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满三个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征求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的意见。

2、驳回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黎志萍停止侵犯花之林公司商标专用权,黎志萍虽退出经营,但该项停止侵权义务不存在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形。

黎志萍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黎志萍承担即可。

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19)湘02执1269-1号执行裁定和(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停止侵权的行为继续予以执行。

株洲中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中,该院在执行中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执行到位4737.7元,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黎志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剩余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故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另被执行人黎志萍经营的花之林人文茶馆已变更为醴陵市瓷城阳光大酒店,且黎志萍已退出经营,无实际继续侵权行为,故无法针对黎志萍履行停止侵权的法律义务,该院裁定驳回花之林公司关于被执行人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花之林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株洲中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花之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花之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载明的执行法官、案件承办人均为刘建胜,但刘建胜并非员额法官,只是法官助理,却一直以案件承办人的身份全程独自办理案件,违反了非员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的相关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判令黎志萍停止侵犯花之林商标专用权。

案涉店铺外围的招牌就是侵权表现形式,但黎志萍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侵权招牌至今未拆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株洲中院驳回我公司的该项执行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黎志萍的电话号码一直都能打通,可以联系上,株洲中院却认为其不知去向,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黎志萍将案涉店铺转让后,继续在该店工作,有固定收入,属于有履行能力。

黎志萍没有如实、客观地向法院报告财产,但株洲中院并未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符合相关规定。

黎志萍转让店铺金额为88.8万元。

从店铺转让到执行立案相隔不到一年的时间。

株洲中院认为该笔转让金现已不在黎志萍名下,显然不符合常理,黎志萍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

株洲中院未对此关键线索核实、调查。

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而本执行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尚不满三个月,且株洲中院未征求或听取申请执行人的任何意见。

综上,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20)湘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株洲中院重新审查。

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花之林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14日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店铺使用的四块“花之林”广告招牌仍未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株洲中院(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主文有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被告黎志萍立即停止侵犯第5697558号、第7670965号、第7670966号、第7670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二项为“被告黎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之林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第一项为行为履行的执行,第二项为给付款项的执行。

株洲中院应当根据判决的内容和侵权的实际情况,责令被执行人黎志萍拆除安装在酒店外墙上的四块招牌,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则应当对其采取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也可采取替代履行的执行方式进行强制执行,替代履行的费用可由申请执行人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第二项款项给付的执行,也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客观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株洲中院对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妥当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也不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1269-1号执行裁定、(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和(2020)湘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妥当执行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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