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16号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萍,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疃镇郭于自口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星公司)与被告郭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郭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立即断开链接,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寻梦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郭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曹小明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曹小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发现被告郭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乐贝童车玩具”的商铺,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学步车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
被告郭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郭萍销售的学步车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供货人张金莹家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郭萍不知道该学步车是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郭萍由于要照顾刚出生的二宝,已于2018年底主动下架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且关闭了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乐贝童车玩具);
3.产品销售链接的主图和详情图展示的均不是被控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该链接主要销售的款式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该链接10个款式颜色分类中的2个。
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量很少,历史销量总计为35台;
4.被告郭萍获得的利益非常小。
被控侵权产品从张金莹处进货的价格为45元,对外销售价格60元,快递费用10元,每台盈利5元,被告郭萍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5台,共盈利175元。
被告郭萍从张金莹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累计共77台,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35台,淘宝网平台店铺(同样于2018年关闭)销售42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3缴费信息;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侵权证据。
证据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053号公证书;
证据6(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059号公证书;
证据7订单详情页;
证据8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郭萍未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郭萍为证明其辩称,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发送了以下电子证据:证据1采集证据视频;
证据2案外人张金莹微信朋友圈2018年宣传销售图片及视频;
证据3微信聊天及购买证明;
证据4电话录音。
原告、被告寻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郭萍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郭萍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视频拍摄地点、相关人员身份、相关产品信息等内容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视频拍摄地点、相关产品、微信朋友圈等内容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相关内容为手机截图,实际使用人,微信聊天对象等内容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相关录音的对象、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内容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即本院对被告郭萍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全部已采信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小明是名称为“学步车(762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
2017年12月21日,曹小明(甲方)就涉案专利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大陆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条约定,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约定,使用费为免费;
第五条约定,若发现有第三方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形状以及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由车体和推杆组成。
车体为四轮玩具汽车状,整体圆润;
顶面中部为一透明半球状结构,其内为四个卡通动物玩偶,该半球状结构前为由一较小的透明半球状结构及其上的小圆球结构组成的车标,车标两侧为透明圆形大灯;
车体前脸中部为一类似椭圆形格栅,其两侧各带有一圆形灯头;
车体后部带有内凹凹口。
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横杆,横杆正、反表面均带有卡通图案。
2017年10月1日,被告郭萍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乐贝童车玩具”,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8年9月19日,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源文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拼多多网络平台一家店铺涉嫌销售其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源文使用公证处的办公手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053号公证书。
9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源文在公证处收到了一件快递货物,根据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059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乐贝童车玩具”拼多多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早教音乐盒】宝宝学步车防侧翻手推车助步车多功能可调速可升降”,拼单价48.50元,单独购买价51.50元,已拼2,223件,商品评价894。
前述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学步车的类型为“赛车玫红送风车电池外置增重袋”,实付款为60元,收件人为王紫轩,收件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州街道某号。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经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核验,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的订单详情中相应信息一致。
包装箱内有一学步车、一增重袋,学步车推杆横栏标有数字7621,包装箱内、学步车上无厂商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学步车,由车体和推杆组成。
车体为四轮汽车状,整体圆润;
顶部中部有一透明半球状,内有四个卡通动物玩偶,该半球前方有一透明小半球,小透明半球顶部有一等分区分的圆球,两侧各有一椭圆形透明车灯;
车体后部带有凹口。
推杆为长方状,下方两侧插接于车体,中间有一横杆,横杆正面及两侧部位均有卡通人物贴画,横杆上方的推杆向后方倾斜。
2019年9月15日,被告寻梦公司对ID为XXXXXXXXX,商品名称为“【早教音乐盒】宝宝学步车防侧翻手推车助步车多功能可调速可升降”的被控侵权产品实行平台禁售。
2020年7月4日,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寻梦公司通过后台查询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X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060件,销售金额240,843.02元,退款成功订单数量84件,金额6,797.22元,实际销售金额234,045.80元。
庭审中,被告寻梦公司当庭查看后台记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红款+蓝款)共销售了132台,对此原告亦表示确认。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除卡通形象、推手上的装饰画外,其余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外部形状、组件装饰图案布局方面与涉案专利相同,虽然二者在车体顶部的透明半球内的卡通人物、推杆横杆正面的贴画人物等局部设计方面有所不同,但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为细微,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郭萍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是停止侵权项下内容,如被告郭萍有库存侵权产品,则应按照法律规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萍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萍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萍断开商品链接的诉请,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断开,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郭萍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贡献度、被告郭萍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7,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称为“学步车(762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郭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509.20元,被告郭萍负担7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