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厂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勉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顺豪),男,汉族,小学文化,工厂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隆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厂管理人,户籍地广西省平南县。
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建承、王勉青、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王海斌、被告人甘某某及辩护人王力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街道XXX巷XXX号楼XXX楼设立工厂,由被告人詹某某出资、寻找销售渠道,被告人王某2负责工厂日常管理、人员招聘、原料采购等,并雇佣被告人甘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制造假冒LV品牌的箱包,后销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牟利。
经查,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9705元,被告人甘某某自2019年3月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39805元。
2019年7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66个及相关配件、皮料等。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且被告人詹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3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詹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系由林某某案牵扯而出的,结合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主动性、完整性和获利都应当系另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本案犯罪金额虽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获利甚小;
自愿认罪认罚;
愿意退赔;
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2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愿意退赔;
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系坦白;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某、陈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某某与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本案中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皮料等的价值也应该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经查,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正品市场价格达人民币104万余元,现公诉机关根据实际送货单的平均价格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3.6万余元,该认定方法有利于本案三被告人,本院予以采纳。
故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甘某某的实际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的实际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7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某某应认定为另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经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共同出资采购原料、招聘人员,设立工厂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系一个完整独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詹某某系主犯。
故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2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在本案中仅系分工不同,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区别,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2、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