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5325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美天洁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
投资人:杨桂峰,经理。
被告:杨桂峰,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美天洁商贸中心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法定代表人:王晓玉,经理。
被告:王晓玉,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美天洁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新美天洁中心)、被告杨桂峰、被告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腾公司)、被告王晓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新美天洁中心的投资人杨桂峰,被告玉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美天洁中心、玉龙腾公司停止侵犯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美天洁中心、玉龙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新美天洁中心、玉龙腾公司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1174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174元);
4.判令杨桂峰对新美天洁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5.判令王晓玉对玉龙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玉龙腾公司、新美天洁中心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美天洁中心、杨桂峰辩称:本案与新美天洁中心、杨桂峰没有任何关系,新美天洁中心开具的发票也属于正当代开发票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龙腾公司、王晓玉辩称:我方是涉案店铺的房东,涉案店铺不是我方实际经营,侵权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涉案店铺使用的门头已拆除。
涉案店铺经营时间不长,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原告应当追究实际经营者的责任,我方不知道涉案店铺是否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经原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老诚一锅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10月18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标识“老城一锅羊蝎子”字样的场所。
随后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174元,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该有新美天洁中心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老城一锅”字样,使用“蝎子”图案,涉案店铺二楼牌匾使用有“老城一锅”,墙面宣传海报简介、菜单上使用有“老城一锅”,公证书所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为“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新美天洁中心不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认可发票由其开据,但并非为涉案公证消费开据。
玉龙腾公司、王晓玉不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称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王云峰,店铺系租给其使用,认可食品经营许可证系玉龙腾公司给王云峰使用。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新美天洁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桂峰。
玉龙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晓玉为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
庭审中,新美天洁中心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欲证明涉案发票系案外人通过微信要求其开据。
该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对话人身份信息,亦未显示要求开具发票的相关具体内容。
玉龙腾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时间为2019年5月5日。
玉龙腾公司、王晓玉出具租赁合同照片,欲证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老诚一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等,被告新美天洁中心、杨桂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玉龙腾公司、王晓玉食品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门头、二楼牌匾、宣传海报简介、菜单上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店铺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门头使用的“蝎子”图形与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案中,玉龙腾公司、王晓玉未出具租赁合同原件,老诚一锅公司亦对租赁合同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玉龙腾公司、王晓玉亦未说明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信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涉案店铺使用玉龙腾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由玉龙腾公司经营。
玉龙腾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老诚一锅公司或者与老诚一锅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玉龙腾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公证书中所示发票虽由新美天洁中心开据,但老诚一锅公司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美天洁中心参与了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或获取利益,玉龙腾公司亦未表示新美天洁中心参与了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由此可以认定,新美天洁中心未参与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故老诚一锅公司有关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老诚一锅公司据此主张新美天洁中心投资人杨桂峰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玉龙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取证花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玉龙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晓玉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王晓玉未出具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王晓玉应对玉龙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174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290元(已交纳),由北京玉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玉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