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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贾付军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414号
案件名称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贾付军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贾付军;张殿海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贾付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付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海,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鹏,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乡健合作社)、贾付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殿海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健合作社、贾付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殿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殿海承担。

上诉理由:一、涉案的“鄉健”商标是贾付军的智力成果,贾付军是该商标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且使该商标具有了知名度。

一审庭审中,贾付军就“鄉健”商标的构思设计,注册过程,以及为什么用张殿海的身份申请注册,注册后其如何管理使用并使该商标有了知名度以及续展缴费等案件事实都做出了详细的陈述,并就实际使用以及续展注册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案涉商标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错误。

二、一审认定“涉案商标转让是在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张殿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张殿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错误。

涉案商标在由张殿海名下转让到乡健合作社名下时,张殿海是知情且同意的,因为商标原本就不是他的,如果说商标真是他的,转让他不知情不同意的话,那么在贾付军实际使用且经营管理商标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他早就维权了,绝不会等到商标经过两次转让且在其女儿张丽与贾付军闹离婚后,更不会由贾付军来缴纳商标续展费用。

本案的实际情况恰恰是张殿海不讲诚信,在得知贾付军与张丽闹离婚后,为长不尊,竭尽所能为贾付军制造各种麻烦,意图达到让贾付军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就此,张丽不顾事实真相,出庭做假证且不能自圆其说就是最好的证明。

三、一审判决涉案主要事实未查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张殿海主张涉案商标转让无效的理由是“伪造签名”,就此其理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殿海不出庭,就“张殿海”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为张殿海本人所签,张殿海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是乡健合作社、贾付军伪造。

依法不应当支持张殿海以此为由主张的转让行为无效。

更何况,该签名如果不是张殿海所签,那么到底是何人所为,受谁委托因何所签根本就没有查清。

乡健合作社、贾付军己经明确表示,当时的商标转让是由中介来办理的,中介找的张殿海办理的具体流程,如何办理的自己不知情。

乡健合作社、贾付军根本就不知道是否有《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存在,一审法院既不要求张殿海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又不对乡健合作社、贾付军进行法律释明,不负责任的推断出乡健合作社、贾付军持有前述文书且“拒不提供”,实在是草率至极。

张殿海未进行答辩。

张殿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乡健合作社、贾付军以伪造签名方式从张殿海处非法取得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确认乡健合作社将商标转让给贾付军的转让行为无效;

3.判令二被告配合张殿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转让至张殿海名下;

4.乡健合作社、贾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乡健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资本8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成员进行蛋鸡养殖,为成员提供蛋鸡养殖所需的鸡雏、兽药、饲料的采购,产品统一销售、饲养过程中技术咨询服务。

第7030207号文字商标“鄉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张殿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9类的“蛋、肉、肉冻、死家禽、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8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7030207号文字商标“鄉健”商标由张殿海转让给乡健合作社的转让申请。

2018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3020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乡健合作社。

2019年6月11日,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协商将涉案第7030207号文字商标“鄉健”商标转让给贾付军个人。

2019年7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7030207号文字商标“鄉健”商标由乡健合作社转让给贾付军的转让申请。

上述两次商标转让均系乡健合作社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

涉案商标经贾付军申请缴费,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贾付军曾于2005年7月14日通过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乡村绿健”商标,未获核准。

贾付军作为乡健合作社的理事长,在普兰店市及鞍山市等地区经营“鄉健”蛋品。

张殿海主张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不知情,亦不追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张殿海否认《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文书中“张殿海”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这两份文书中“张殿海”的签字与张殿海本人在本次诉讼活动中签字差别较大。

贾付军对上述两份文书中“张殿海”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表示不确定,其与张殿海没有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

张殿海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乡健合作社提供《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原件,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表示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鄉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注册人为张殿海。

贾付军抗辩其借用张殿海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去注册“鄉健”商标,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张殿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张殿海主张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不知情,既未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又不追认转让行为的效力,同时否认《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文书中“张殿海”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贾付军对上述两份文书中“张殿海”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表示不确定,其表示与张殿海没有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乡健合作社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张殿海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至少应当保存《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等相关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来供法院对“张殿海”的签字进行比对或者文检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乡健合作社拒不提供其应当持有的上述文书的情况下,张殿海主张上述文书中张殿海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署的主张可以推定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乡健合作社拒不提供其应当持有的《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原件及张殿海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张殿海”签名非张殿海本人所签署,即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在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张殿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张殿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故张殿海与乡健合作社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前述转让行为无效,乡健合作社不能因此取得“鄉健”商标权,成为商标权人。

由此,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系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未获得权利人追认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除权利人未予追认外,还应考量转让行为是否有偿及是否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鄉健”注册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张殿海已明确主张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鄉健”注册商标;

而乡健合作社是将“鄉健”商标无偿转让给贾付军,贾付军并未支付对价,且贾付军系乡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付军对于乡健合作社如何获得“鄉健”商标权的情形亦是知情,并非不知情的第三人,认定前述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存在损害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之间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亦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前述两次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无效,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应当将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返还给张殿海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张殿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殿海与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贾付军之间的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贾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7030207号“鄉健”商标返还给张殿海,并协助张殿海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贾付军共同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鄉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注册人为张殿海。

贾付军虽然主张涉案“鄉健”商标是其智力成果,且系借用张殿海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注册“鄉健”商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贾付军提供乡健合作社实际使用“鄉健”商标并进行续展注册的证据,亦不能对抗张殿海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的“鄉健”商标的合法注册人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殿海为“鄉健”商标的注册人并无不当。

关于“鄉健”商标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张殿海主张对“鄉健”商标转让给乡健合作社不知情,亦未委托他人办理“鄉健”商标转让事宜,同时否认法院调取的《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文书复印件中“张殿海”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乡健合作社作为“鄉健”商标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持有商标局颁发的关于转让的证明材料。

故一审法院将提供《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等相关转让证明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乡健合作社并无不当。

张殿海主张对“鄉健”商标转让给乡健合作社不知情,又否认《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文书复印件中“张殿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且该签名与一审庭审中有关材料中张殿海的签名确有不同,同时,乡健合作社未能提供《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等相关转让证明材料,而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殿海对“鄉健”商标的转让知情并同意,故对乡健合作社认为张殿海对“鄉健”商标的转让知情并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张殿海与乡健合作社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及乡健合作社与贾付军之间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亦无效的论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城市乡健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贾付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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