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民终1797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遺井村天保二队天保桥58号门面房。

负责人:李后刚。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以下简称沃超加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谈话。

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上诉人沃超加超市店的负责人李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长期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该公司的商标为图形商标,并未涵盖“华联”二字。

被上诉人将“华联”二字作为店招进行宣传,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其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仍继续使用“世纪华联”的店招,存在故意侵权的事实,侵权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一审经过两次开庭,上诉人的律师为广东深圳的律师,仅差旅费一项就远不止1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支出显著过低。

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处于城镇化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长三角地区,毗连国道,该地址也位于火车站附近,不远处即为南京S3号地铁线天保站,属于交通要道,人流汇集之处,被上诉人侵权9年,所获收益不止4000元。

法院亦可参照上诉人的加盟加盟合同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这样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平衡合法加盟商家与商标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最终将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沃超加超市店辩称:其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行为不构成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恶意。

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公证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超加超市店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世纪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地图定位中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商标、5825607号商标、4352135号商标的侵害;

2.判令沃超加超市店承担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沃超加超市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等。

2009年2月,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成为“世纪联华”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等),商标注册证为第4352135号。

2018年11月1日,联华超市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与华联超市公司均为百联集团旗下关联企业,该公司依法授权华联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开拓市场,发展品牌加盟商及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华联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华联公司提起诉讼后,联华超市公司将不再另行起诉。

2010年4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825608号。

2011年3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商标注册证为第5345627号。

2012年2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证为第5825607号。

沃超加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天保二队天保桥58号门面房,许可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的食品类别范围),一般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2019年3月28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袁某(华联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世纪华联,公证人员与袁某进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者:李后刚。

袁某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6元。

袁某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外部照片2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公证人员微信。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某在该记录上签名。

公证文书附件所附照片显示:(1)账单详情,付款给大王,金额为6元,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18:14:42;

(2)门店招牌注明为“洋河蓝色经典世纪华联”。

2018年8月14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向华联超市公司出具公证费票据,金额为3000元。

沃超加超市店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9年6月将涉案门头拆除。

一审庭审中,华联超市公司另提交(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付照片系翻拍自原件,所附内容包括:其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辅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一审庭审中,沃超加超市店主张其未侵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

华联超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过有效期,且案外人公司无权授权沃超加超市店使用涉案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华联超市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第5825608号商标系注册商标,华联超市公司系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4352135号商标,商标注册人联华超市公司授权华联超市公司提起相关侵权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沃超加超市店在门店招牌及地图上使用“世纪华联”,是否构成侵犯华联超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沃超加超市店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华联超市公司许可,使用“世纪联华超市”作为门店门牌,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超市服务的具体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华联超市公司主张沃超加超市店拆除门头招牌中“世纪华联”文字,并停止在地图定位中使用“世纪华联”文字,应予支持。

因沃超加超市店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于2019年6月将涉案门头拆除,故仅支持沃超加超市店停止在地图定位中使用“世纪华联”文字。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华联超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沃超加超市店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确定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金额和华联超市公司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沃超加超市店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沃超加超市店在本案中赔偿华联超市公司4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因公证费票据出具时间远在本案公证事项发生时间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本案公证事项所支出,且华联超市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述合理支出费用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地图上使用“世纪华联”文字,即停止对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侵害;

二、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南京市雨花台区沃超加超市店负担1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华联超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沃超加超市店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确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沃超加超市店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沃超加超市店在本案中赔偿华联超市公司4000元,数额合理。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华联超市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公证事项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亦未能提供其他支出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合理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

华联超市公司二审提出的相关费用及因素,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联超市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