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世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间,被告人陈世明在莆田市荔城区,置办制鞋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五部后,开始招收、组织工人潘某、王某3、张某、王某4等生产假冒运动鞋。
被告人陈世明所生产的假冒运动鞋商标有“耐克”、“彪马”。
2019年6月20日深夜,被告人陈世明因工人闹事拨打报警电话,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出警现场后查获该厂,现场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空军一号”(图案是刺绣)鞋子1908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开拓者”鞋子252双,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鞋子320双,以及用于制鞋的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五部等,并于2019年6月21日凌晨当场抓获鞋厂老板被告人陈世明。
其间,被告人陈世明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空军一号”(图案是刺绣)鞋子每双人民币160元的价格、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空军一号”(图案是五星)鞋子每双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专业空军结账号”、“张霞批发主号”、“威廉老兵”等,以假冒彪马注册商标鞋子每双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黄”、“锅牛”等,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开拓者”鞋子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报价给微信昵称“鞋号阿华歌”。
经查,被告人陈世明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79790元。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陈世明处扣押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核查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数据、照片、价格清单、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被告人陈世明供述,证人王某1、林某、王某2、王某3、潘某、张某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附光盘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97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世明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世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二、扣押(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流水线一条,针车五部、VIVO手机一部,以及赃物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空军一号”鞋子1908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开拓者”鞋子252双,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鞋子32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世明上诉称:1、其因劳资纠纷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2、原判认定“空军一号”鞋子中有1000双带五星图案的鞋子系自主设计鞋款,不是侵权产品。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世明称其因劳资纠纷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陈世明因劳资纠纷报警,民警出警处置纠纷时发现陈世明违法犯罪事实,陈世明报警时并非明知自己犯罪后自愿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因此不具有投案主动性。
其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并无异议。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世明称原判认定“空军一号”鞋子中有1000双带五星图案的鞋子系自主设计鞋款,不是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
经查,该批带五星图案鞋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违法使用耐克品牌商标。
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97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世明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世明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星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