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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
案件名称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园区苗栗县竹南镇科学路**。

代表人:洪进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8门。

经营者:陈亚男。

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以下简称海信白塔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科金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分案后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任何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

在侵权案件中,只有被诉侵权行为是多个被告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关联的侵权行为才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生产商和销售商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在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二者实施的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行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就本案而言,从群创公司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并不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而仅仅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

如果只因为群创公司同时指控惠科金渝公司、海信白塔经销店侵权,就默认本案有同一的诉讼标的,那么任何共同诉讼都将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惠科金渝公司、海信白塔经销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惠科金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海信白塔经销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属于相互独立的行为,可见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任何审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案中,群创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惠科金渝公司在辽宁省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辽宁省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

另一方面,惠科金渝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辽宁省。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以及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惠科金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群创公司未作答辩。

海信白塔经销店未作陈述。

群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群创公司起诉请求:1.海信白塔经销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1420290530.X号“显示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海信品牌电视、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惠科金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事实及理由:群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迄今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共有18项权利要求。

群创公司经调查发现,惠科金渝公司生产的液晶面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

惠科金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液晶面板产品。

海信白塔经销店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电视机产品(具体型号为HZ32E30D)。

惠科金渝公司、海信白塔经销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群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科金渝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群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惠科金渝公司在沈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沈阳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惠科金渝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沈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惠科金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惠科金渝公司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群创公司主张海信白塔经销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惠科金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海信电器经销店住所地及侵权产品销售地有专利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惠科金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群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惠科金渝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惠科金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科金渝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上述规则已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案件中阐明。

本案中,群创公司主张惠科金渝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海信白塔经销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证据,故人民法院对群创公司提出的主张可一并审理,无需分案。

惠科金渝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引用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21号案件认定制造者和销售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情况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而认定权利人在先行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可以另案起诉追究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惠科金渝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海信白塔经销店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4日 涉案专利 “显示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420290530.X) 关 键 词 专利;

侵权;

管辖;

必要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1.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若原告对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起诉,法院是否可以无须征得被告同意一并审理;

2.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1.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2.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者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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