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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济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07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滕济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济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济禧,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忠,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济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济禧及其辩护人曾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滕济禧与黄某约定以每瓶茅台酒1900元(人民币,以下同)至21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销售茅台酒。

次日13时许,滕济禧以每瓶800元的价格向“于总”(绰号,男,另案处理)低价购得已灌装好的茅台酒一批后存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号“×××”店铺内。

22时许,滕济禧与黄某在该店铺内清点出所要销售的79瓶茅台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扣押到共计125瓶茅台酒(含上述79瓶)。

经鉴定,所扣押到的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时价值共计23265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等书证;

证人黄某、滕某1、滕某2的证言;

被告人滕济禧的供述及辩解;

产品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滕济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济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愿意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济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销售并没有完成,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济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济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滕济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愿意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滕济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滕济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济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贵州茅台酒等涉案物品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红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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