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盆安乐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万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div>法定代表人:曾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丰梅,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万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万聚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即桌子支架,鑫豪公司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桌子支架,其网站展示的是产品使用状态渲染图而非产品实物拍摄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家具配件五金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经理桌不是同类产品,不能进行侵权比对。
即便鑫豪公司网站展示的产品使用状态图构成侵权,鑫豪公司也仅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不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2.一审判赔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即便认定鑫豪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并未给万聚公司造成损失,鑫豪公司也无侵权获利,一审判赔无据。
万聚公司辩称,鑫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和家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过程中均以“经理桌”称呼,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中也明确了桌面尺寸。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应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鑫豪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目前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万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聚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258287.0、名称为“洽谈台(F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鑫豪公司赔偿万聚公司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鑫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韩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洽谈台(F1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8287.0。
2016年5月19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韩勇变更为万聚公司,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鑫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9)粤江江门第18056号公证书,鑫豪公司的网站上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幅图片(型号为XH-XT-02),鑫豪公司确认其中第三幅图是被诉侵权产品;
但前两幅图鑫豪公司只是为了宣传,所放的图片是他人的产品。
以上三幅图片具体见附件二。
根据(2019)粤江江门第19196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的产品实物,鑫豪公司确认其向万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证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三。
万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并构成近似,鑫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五金配件与涉案专利产品桌子不属于同类或近类产品。
关于合理开支,万聚公司主张公证费4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鑫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金属家具制造、其他家具制造、五金产品制造、批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万聚公司是名称为洽谈台(F102)、专利号为ZL20103025828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桌子,在鑫豪公司网站上型号为XH-XT-02,品名是经理桌;
虽然鑫豪公司辩称前两幅图片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他人产品,但由于该三幅图片均在同一型号产品中,应属于同一产品配图,故鑫豪公司的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桌子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桌面、桌面下方连接点位置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鑫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鑫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鑫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鑫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由于万聚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于万聚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万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鑫豪公司赔偿万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万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鑫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聚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258287.0、名称为“洽谈台(F1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鑫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万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聚公司负担825元,由鑫豪公司负担2475元。
二审诉讼期间,鑫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一张自行制作的视频光盘,证据2是证据1视频截屏打印件,拟证明鑫豪公司网站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通过电脑软件制作的渲染图,并非产品实物照片。
万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鑫豪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购买实物,涉案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是否渲染制作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鑫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形成,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鑫豪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豪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鑫豪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鑫豪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理由是,鑫豪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是桌子支架,属五金制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桌子不是同类产品,两者不能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产品种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鑫豪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支撑桌面的五金支架,其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产品名称为台架并明示了配套的桌面尺寸,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通常是将其与桌面组装成桌子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功能、销售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高度关联,应认定两者种类近似,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外观设计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显示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显示,专利设计是由桌面和支撑架组成的桌子,桌面为长方形,支撑架左右两端各有一个类“X”型支脚;
以类“X”型支脚上端的四个脚为基础形成一个长方形平面与桌面下水平面相接;
类“X”型支脚在约1:3的位置交叉,且上下两部分在交叉处向外侧斜向延伸,左右两个类“X”型支脚在前述交叉处各有一条向内侧中部斜向上延伸的连接杆,两个连接杆在前述长方形平面中线1:3的位置相接。
本案被诉桌子支架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撑架整体形状、支脚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等均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仅有桌子支架,无专利设计的长方形桌面;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个支脚的连接杆在长方形平面中线1:1的位置连接,两侧形成对称结构,而专利设计的是在对应中线1:3的位置相接。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的多个对比设计来看,涉案专利的桌面为常规的长方形平板设计,该设计较为常见,涉案专利的支脚形状和连接方式、以及由此呈现的支撑架整体形状是其主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桌子产品的支撑架形状设计对消费者的选择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该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被诉桌子支架与涉案专利的支撑架形状基本一致,两者在支脚连接杆连接位置以及桌面上的差异属于局部或细微区别。
进一步讲,鑫豪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桌子支架的同时也展示了装配有桌面的桌子图片,该图片显示的桌子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鑫豪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中亦明确了适配的长方形桌面尺寸。
可见,鑫豪公司在设计桌子支架时已经考虑到了类似涉案专利的桌面设计,且对桌面尺寸给出了具体的指引。
消费者选择购买该产品后,需装配桌面方可正常使用。
根据鑫豪公司的指引,消费者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的完整产品外观。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鑫豪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万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鑫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鑫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万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豪公司赔偿万聚公司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