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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可辛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可辛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山东美可辛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199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1970年12月28日生,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到庭)被告:山东大茂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南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欣,总经理。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被告:三环美盛化肥(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26日、2019年8月5日。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盛农资公司)与被告山东美可辛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简称美可辛公司)、三环美盛化肥(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三环美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美可辛公司和三环美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42286255号“Mosaic及图”商标及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环美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美盛”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美可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可辛”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4、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6、判令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75317元;

7、判令两公司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8、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其商标权的情况。

原告的母公司美盛公司系世界最大的磷肥制造和销售企业,也是世界第二大钾肥的制造和销售企业。

2007年至2010年,美盛公司先后在中国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42286255号“Mosaic及图”商标以及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简称三枚涉案商标)。

此后美盛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主张权利。

在此期间,原告还与国内其他企业合作设立了云南三环化工美盛有限公司,该公司制造的磷肥商品在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美盛公司及原告制造、销售的化肥类商品包装袋及其装潢设计独特、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山东大茂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最早的企业名称为山东喜丰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山东美可辛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再后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大茂公司。

三环美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于2019年7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美可辛公司制造、三环美盛公司销售的化肥类商品使用了“美可盛”、“MOSHENG及图”等商标标志,并使用了原告的知名商品所特有包装、装潢。

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三环美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美可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共同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两公司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公司企业名称已经作了变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环美盛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环美盛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化三环美盛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

2020年7月7日,原告美盛农资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申请撤回对三环美盛公司的起诉,保留追究三环美盛公司或其股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盛农资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三环美盛化肥(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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