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057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7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2460114T。
法定代表人:大泽健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华鑫五金店(经营者:陈维辉),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立交桥下**。
被告:台江区崇鑫五金商行(经营者:余忠宁),经,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3MA2Y81R424。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华鑫五金店、台江区崇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