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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来与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李继来与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继来;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193号原告:李继来,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涧沟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来与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继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期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自创“RUNEASYyipinhongbornforsport”品牌,寓意为:“轻松跑,让运动更简单”、“轻松运动,依品宏为运动而生,依品宏让运动更轻松”,并通过授权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连云港绩茂贸易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的运动系列鞋内底等产品。

自该品牌创建并用于生产、市场销售以来,经过广泛市场销售和广告后“RUNEASYyipinhongbornforsport”逐渐为广大消费者接受并喜爱,建立了自己特定的消费群体。

2019年3月,原告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定:原告在2019年10月取得“RUNEASYyipinhongbornforsport”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5953742,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鞋;

鞋帮;

鞋内底;

鞋垫等范围和第35类部分商品范围。

由于自身产品深受市场欢迎,原告发现大量不法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猫、淘宝等网络平台公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商品。

对原告拥有的市场份额进行大量挤占,并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在众多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中,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最为突出、行为最为恶劣。

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均置之不理且态度非常恶劣。

原告认为,被告在天猫平台销售大量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相同及近似的同类商品,属于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相同,被告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根据《商标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在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进行比较,而并不是实际使用的标识相对比。

1、就涉案商标的局部对比。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EASYRUNQINGSONGDIAN”与原告使用的商标“RUNEASYyipinhongbornforsport”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EASYRUN”和“RUNEASY”使用的字样明显不同,且被告使用商标“EASY”字样颜色是加深的,英文读法也不相同。

其次,被告使用的商标中采用的是“QINGSONGDIAN”字样,与原告“yipinhongbornforsport”明显不一样,且根据汉语拼音的读法,这都是有明显区别,并不会产生混淆。

2、就涉案商标的整体对比。

首先,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使用的商标,局部文字是不相同的,且涉案商标的局部文字组合后的整体也不一样,对于整体效果,区别明显,并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

其次,原告使用的商标“RUNEASYyipinhongbornforsport”上下两部分为上下齐平和两端对齐,而被告使用的商标“EASYRUNQINGSONGDIAN”上下两部分是居中对齐,“QINGSONGDIAN”字样是位于下行的中间。

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的区别,并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形。

根据案涉原告与被告的商标,对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取出来进行对比,其中对一般消费者留下感受和记忆最深刻的部分,应当是商标中的首字母开头,而“E”与“R”有明显区别,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能因此说明两商标近似或相同。

二、被告成立于2014年,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包含生产和销售鞋垫。

其拥有自己的生产流水线和鞋垫生产设备,所生产的鞋垫一直都在广泛的市场上销售,拥有固定的客源和自己的市场份额。

而原告认为被告在网上销售自己生产的鞋垫对其拥有的市场份额进行大量挤兑,对其品牌造成严重损害和经济损失并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与被告所分别使用的商标是有明显区别的,消费者很容易就分辨出两个商标的区别。

原告不能因为自己的销售下降,而认为是被告使用自有商标而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

对于区别如此大的商标,并不存在相似或者相同,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原告认为其市场份额减少、对其品牌形象产生严重损害和造成经济损失是被告所造成的与理无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成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案涉两商标的构成从视觉上看有明显的不同,从整体上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

即使相关公众,在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没有极其精确的印象,只是对之前选购商品的商标有模糊的认识,就算一般消费者带着这种模糊的认识去市场上选购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也不可能被被告的商标所误导,从而产生误认、误购。

所以,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不需要停止生产、销售和销毁案涉商标的产品。

因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登报道歉。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补充,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不足一年,不会产生100万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继来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7月27日《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一份;

3、注册号为第3595374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名称、商标申请、公告时间及有效期情况,以及原告商标在分类表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证明被告在天猫网站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证据三、1、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4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8日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相关文件一份。

证明本案涉诉的侵权商品不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35953742号商标信息。

证明涉案的第3595374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该商标已授权许可给商标权利人为股东的连云港绩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26日,被告在开猫商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证据五、连云港市公证处(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天猫网站秦腔情商铺销售侵犯第3595374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涉案商铺上存在大量商标名称为RUNEASY及EASYRUN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也相同。

证据六、连云港市公证处(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5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内容为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告天猫网站秦腔情商铺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到货及货品实物的情况。

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连云港市公证处(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136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仍然继续在天猫网站秦腔情商铺销售和原告注册商标RUNEASY名称一样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八、1、被告公司报价单一份;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4份;

3、原告向被告定制鞋底的订单记录3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属于上下游的加工制作关系,由于与原告之间特殊的业务关系,被告利用便利条件了解了原告商标情况及销售渠道。

同时利用上述制作侵权产品的便利条件,恶意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商品,其侵权恶意较大,行为恶劣。

证据九、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艳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鞋底的情况,由原告提供设计样品,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样品为原告提供加工订货的情况。

同时证明被告在本案商标侵权中利用了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主观恶意较大。

证据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结果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要求停止侵权后,及得知原告向临沂市市场监管局投诉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与原告商标相似的EASYRUN商标。

证明本案中被告仿冒和侵犯原告商标完全是故意的,主观恶意较大。

证据十一、2020年6月8日被告在天猫商城秦腔情店铺的页面截图。

证明被告在天猫商城秦腔情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情况。

证据十二、1、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2020年3月29日海郡函字(2020)第10号律师函一份;

2、投诉信一份。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浙江开猎公司及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及维权情况。

证据十三、录像光盘一份。

证明到开庭前被告的天猫店铺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对上述证据,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为由,申请15天答辩期。

因对其申请未予准许,被告拒绝质证。

被告已经进行了答辩,且本院并未限制其针对原告证据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权利,在法庭要求继续质证的情况下,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第35351892号注册商标证书。

证明“QINGSONGDIAN”和文字是被告合法持有的商标。

证据二、被告在淘宝上使用的实际图片。

证明被告使用的商品图片标识与原告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对上述证据,原告李继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商标的商品核定范围是第35类,和被告实际在天猫商铺所销售的商品不在同一核定范围内。

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在第25类商品分类上引用该注册商标来抗辩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举证的内容,被告在天猫网站进行销售时,不但销售了商标为EASYRUN的商品,同时在网站中也销售了和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RUNEASY的商品。

且虽然EASYRUN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顺序上不一致,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商标审查规则,该商标依然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对商标法来讲,只要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就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不足以据此认定不构成侵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李继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帮;

鞋内底;

鞋用金属配件;

鞋面;

护踝鞋罩;

套鞋;

鞋底;

鞋垫;

短袖衬衫(截止)。

李继来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连云港绩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26日。

2020年1月15日,原告李继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马某承办。

2020年1月15日上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使用公证处互联网保全证据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启动电脑后,使用搜狗浏览器搜索淘宝-官方网站,选择请登录,李继来输入用户名和对应的密码。

登录账号后,在天猫搜索栏内输入“秦腔情旗舰店”,点击搜索打开相应网页,点击进入店铺,查看“秦腔情旗舰店”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点击网页中的查看所有宝贝,点击网页中的“运动鞋垫”商品链接,打开相应网页;

点击商品详细,点击累计评价,查看已购买该商品客户的文字评价及相应图片内容,选择尺码:42,颜色分类:黑色;

点击立即购买,打开相应网页,编辑收货地址,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海州新东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振兴时代广场20楼”(该地址为本处住所);

收货人“王某”;

手机号码“151××××****”(该号码户主为本公证员)。

提交订单,由李继来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网页中显示:您已成功付款。

王某对以上相关网页信息皆进行了截屏、保存和打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秦腔情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如下:企业名称: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涧沟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

在“秦腔情旗舰店”店铺内,张贴了大量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的运动鞋垫宣传及销售信息。

在相关网页中,存有已购买的标注“RUNEASY”字样的运动鞋垫图片及价格信息。

2020年1月19日,原告李继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对网购物品的封存、网上确认收货等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7日下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徐某来到位于连云港海州区××广场××小区北门的苏宁小店,王某出示手机短信收货提醒,小店工作人员经核对电脑信息,在货架上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快递包裹交给王某。

经王某和徐某现场查验,快递包裹包装完整,遂取回公证处打开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查看。

王某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2020年1月19日上午,李继来对保存在公证处的上述网购商品进行查验后,王某与公证人员马某对上述快递包裹加贴公证处封条、标注日期等信息后当场交由李继来保管。

王某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随后,王某使用公证处互联网保全证据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启动电脑后,使用搜狗浏览器搜索淘宝-官方网站,选择请登录,李继来输入用户名和对应的密码。

登录账号后,点击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打开相应网页,找到2020-1-15订单号:817896225026867255的交易订单,查看物流信息,由李继来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进行确认收货,网页中显示:交易已经成功,卖家将收到您的货款(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王某对以上相关网页信息皆进行了截屏、保存和打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运动鞋垫一双。

封存的运动鞋垫皆由透明塑料薄膜包装,在鞋垫正面中间位置皆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该标识“EASYRUN”部分和“QINGSONGDIAN”部分分上下两行排列。

其中“EASYRUN”采用大号字体,与“QINGSONGDIAN”相比,在视觉上明显突出醒目;

“QINGSONGDIAN”位于“EASYRUN”下部中间位置,印制在一白色长条形标签内,字体较小。

2020年3月24日,原告李继来似提取、固定网络上的相关内容,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马某承办。

2020年3月24日上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使用公证处互联网保全证据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启动电脑后,使用搜狗浏览器搜索淘宝网-官网,选择请登录,李继来使用其手机软件扫描电脑屏幕二维码。

登录账号后,选择搜索店铺,在搜索栏内输入“秦腔情旗舰店”,点击搜索,打开相应网页;

点击进入店铺,打开相应网页,查看“秦腔情旗舰店”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点击网页中的查看所有宝贝,点击网页中的“运动鞋垫”商品链接,打开相应网页;

将网页中播放的视频关闭,网页中显示出商品图片信息,点击查看该图片中黑色鞋垫上的英文标识。

王某对以上相关网页信息皆进行了截屏、保存和打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136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秦腔情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如下:企业名称: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涧沟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

在“秦腔情旗舰店”店铺内,张贴了标注“RUNEASY”字样的运动鞋垫图片及价格信息。

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生产(未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得经营)、销售:海绵、复合材料、海波丽、鞋垫、高密度海绵、记忆海绵、PU材料、鞋底、布料、户外运动器材、汽车储物袋,汽车避光垫及汽车座垫。

(以上范围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来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第35953742号“”商标注册证,足以证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其依法取得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继来提供的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4号公证书和(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485号公证书及所附网络截图打印件和现场拍摄照片,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的运动鞋垫一双,系从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名称为“秦腔情旗舰店”的店铺中购买,在该店铺内存有已购买的标注“RUNEASY”字样的运动鞋垫图片及价格信息。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连连云港证字第1368号公证书及所附网络截图打印件,能够证实在“秦腔情旗舰店”店铺内,张贴了标注“RUNEASY”字样的运动鞋垫图片及价格信息。

公证封存的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的运动鞋垫、已购买和张贴的标注“RUNEASY”字样的运动鞋垫图片,与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垫系同一种商品。

上述公证封存的运动鞋垫在鞋垫正面中间位置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上述已购买和张贴的运动鞋垫图片上标注“RUNEASY”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公证封存的运动鞋垫标注的“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与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前者中的“QINGSONGDIAN”和后者中的“yipinhongbornforsport”虽为不同,但皆字体较小,且分别处于标识和商标的下部位置,不起主要识别作用。

前者中的“EASYRUN”和后者中的“RUNEASY”皆采用大号字体,且皆位于标识和商标的上部,位置突出,形象醒目,对区分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

无论“EASYRUN”还是“RUNEASY”,皆系英文单词“EASY”和“RUN”的组合,除组合顺序不同外,其组合后的英、汉语言含义和形成的语境、意境基本相同,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和读音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结合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已购买和张贴的运动鞋垫图片上标注的“RUNEASY”字样,与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RUNEASY”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鞋垫上标注“RUNEASY”字样的行为,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李继来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鞋垫上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的行为,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其开设的天猫网站名为“秦腔情旗舰店”的店铺中销售侵权运动鞋垫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继来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运动鞋垫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生产、销售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继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省级期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非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继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继来第3595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EASYRUNQINGSONGDIAN”标识和“RUNEASY”字样运动鞋垫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来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继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继来负担11730元,被告临沂市泰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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